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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翰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際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二三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後,其提起之本案訴訟,經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有本院九十六年度建上字第七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裁定可按(見原審卷第三十八至五十二頁),相對人既已聲請終局執行,並撤銷假扣押執行,再以新店郵局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通知抗告人行使權利,抗告人已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收受該催告函,有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四至十五頁),抗告人收受上開催告函後並未遵期行使權利,復經原法院查明,則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即無不合。
原法院因而裁定准許返還,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空言主張其未收受催告函,尚非可採。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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