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8,抗,38,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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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即 債 權人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 務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6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未釋明聲請假處分之原因,且不得以擔保代替釋明: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532條第1、2項所明定。

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

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條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之意旨可資參酌,合先敘明。

⒉按本案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3日所具民事聲請假處分狀第二項假處分原因僅述及「…聲請人曾於97年12月1日以嘉義成功街郵局第225號存證信函終止自97年12月3日起之承租合約,聲請人已先預繳未到期之租金票據,租約既已終止相對人自無權利再提示支票,惟聲請人向相對人要求返還票據,相對人拒絕,為此向鈞院請求對後附之支票予以假處分…」等云;

本案相對人自始至終均未就假處分之原因(例如:抗告人提示支票獲付款將隱匿支票票款之情形)予以釋明!本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相對人既未釋明假處分原因,且不得僅以擔保代替釋明,故不應准許其假處分之聲請。

㈡、原裁定應由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額,並不足填補抗告人所受 之損害:⒈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此見解已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42號判例、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及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等實務先例可循。

⒉本案相對人係聲請就原裁定附件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

查系爭兩紙支票票面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20,500元整,抗告人本得於支票發票日屆至時,持票向付款人提示請求給付220,500元整,或甚將支票背書轉讓予第三人,以作為支付他交易貨款融通之用,今遭原裁定法院禁止抗告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暫且勿論抗告人因而損失之利息〈依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款、第7款規定,民事事件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而系爭本案訴訟標的之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故合計辦案期限為40個月,此40個月所產生之存款利息〉、他交易貨款不能給付等損失,抗告人就無法自付款人處受領票款之立即直接損害,即有「220,500元整」!⒊反觀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673號民事裁定,竟同意相對人僅以74,000元整提供擔保,即可進行假處分執行禁止抗告人提示兩紙票面金額合計於2倍擔保金金額之支票,而立即造成抗告人「220,500元整」之直接損害。

此裁定除與現行法院定假處分應供擔保金額,多為請求金額或價額之全部的實務做法相違背,更有忽視抗告人不能向付款人提示兩紙支票並請求付款所受之直接〈甚至間接〉損害額之憾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2項之規定,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經查:

㈠、有關假處分裁定部分:相對人確有於聲請假處分時對請求之原因及假處分之原因提出釋明,況縱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不足,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本得供擔保以代釋明。

抗告人認新法要求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仍應盡釋明之責,不得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供擔保僅係補釋明之不足。

惟查,本件相對人所提出之假處分聲請狀就「請求」有提出陳述佐以證物(承租約定書、存證信函影本)以為釋明,此有相對人假處分聲請狀在原審卷可稽,原裁定係認定對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至假處分之原因雖未能盡釋明之責,但票據為提示證券,一經提示發票人即無從免責,本件假處分之對象為執有票據之債權人,此與一般假處分之對象為債務人,以債務人有逃匿、脫產之情形為假處分之原因性質上不同,不可相提並論(民事訴訟法雖規定假處分準用假扣押之規定,亦僅於性質相同範圍內可予準用)。

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原審法院亦認供擔保足以補之,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之意旨,並無違背。

㈡、有關假處分擔保金部分:⒈抗告人以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此見解已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42號判例、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及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等實務先例可循。

本案相對人係聲請就原裁定附件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系爭兩紙支票票面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20,500元整,抗告人本得於支票發票日屆至時,持票向付款人提示請求給付,或甚將支票背書轉讓予第三人,以作為支付他交易貨款融通之用,今遭原裁定法院禁止抗告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抗告人就無法自付款人處受領票款之立即直接損害,即有「220,500元整」。

原法院竟同意相對人僅以74,000元整提供擔保,即可進行假處分執行,此裁定除與現行法院定假處分應供擔保金額,多為請求金額或價額之全部的實務做法相違背云云。

⒉惟查: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於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61年度台抗字第589號、48年度台抗字第18號判例參照),故法院就「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抗告人即不得以此理由認原審之裁定有違法之處。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確有依法對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提出釋明。

縱假處分之原因因本件性質上難以釋明,惟相對人既依法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即為原審自由裁量之範圍;

再者,假處分擔保金額之酌定亦屬原審職權裁量之範圍,且其所定擔保金額亦足供抗告人損失之擔保,原法院裁定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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