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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452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事;
所謂甚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
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雖就擔保不足之額得聲請假扣押,但不得僅以抵押物所有權之讓與,即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著有19年抗字第232號、31年抗字第713號判例足參。
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下同)88年9 月22日,向相對人辦理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而簽發到期日為90年7 月28日之本票予相對人。
嗣雖因經濟不景氣致抗告人自97年7月28日起暫未繳本息,然抗告人向相對人貸款600萬元時,曾提供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95、95-1 地號等二筆土地擔保,供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20 萬元在案,該二筆土地價值已足供當時600 萬元之擔保,否則相對人豈會輕易借貸?況今僅剩本金4,677,837 元,顯然供抵押擔保之土地更足夠清償債務至明,依上揭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抗告人尚無將成為無資力之情事,難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自無另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抗告人其他財產之必要。
又抗告人自88年9月間借貸600萬元起,迄97年7月27日止,單就利息已繳納9年之久且鉅,茲一時因景氣不佳暫時無力繳納,相對人即聲請就抗告人之其他財產執行,亦難認適當。
雖本件供擔保之二筆土地於92年10月間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宜靜,然依上揭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713 號判例意旨,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足,自不得僅以抵押物所有權之讓與,即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聲請假扣押。
再者相對人僅以債權中之100 萬元聲請假和押,而原裁定亦僅以33萬3千元供擔保,若僅以100萬元之債權而言,則抗告人所提供之抵押擔保物即綽綽有餘(州北段95地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3,000元×120平方公尺=2,760,000元;
州北段95-l地號:28,000元×l3平方公尺=364,000元,合計公告現值為3,124,000 元),其假扣押之聲請即無必要而應予駁回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另「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而所謂「釋明」,則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而言,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而係分量上之不同。
三、經查相對人係以抗告人於88年9 月22日向抗告人為借款時,曾簽定600萬元本票1紙,並提供臺南市○○段95、95-1 地號二筆土地,及坐落州北段95地號土地上門牌臺南市○○區○○路5 段164號建物,供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20萬元,嗣抗告人於91年9 月27日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滅失登記,經該所通知相對人該建物抵押權併案消滅,抗告人繼於91年10月 1日申請新建物第一次登記,該建物仍坐落州北段95地號土地,門牌則更改為臺南市○○區○○路5 段166之1號,然未向相對人就新建物補設定抵押權登記,已造成相對人之債權受損,抗告人旋又於92年9月9日以買賣關係,將上揭二地號土地及新建物過戶予訴外人吳宜靜,致相對人僅能就上揭二筆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等由,主張抗告人有脫產之虞,而有致相對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並提出相關之本票、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91年9月27日安南地所一字第 0910010562號函、原建物及新建物之前後測量圖、原法院97司拍字第1609號裁定等件以為釋明,並陳明如尚有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互核相對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抗告人既將原供抵押物之建物部分申請滅失登記,且將上揭供抵押之土地及新建物過戶予訴外人吳宜靜,致相對人僅能就上揭二筆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顯已足使相對人未獲償之債權受損,況供擔保之土地未實際拍定前,亦難以公告之土地價格,逕認足以清償所積欠未償之抵押債權本金 4,677,837元,尤以拍賣所得價金尚須優先支付土地增值稅及執行費用,是相對人因抗告人上揭處理系爭抵押物之行為,恐影響其抵押債權之完全受償,有以其中100 萬元額度之債權,另就抗告人其他財產為假扣押之必要,以確保系爭抵押債權獲償之釋明,應已足使本院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且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依上揭說明,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原法院為此乃定相當之擔保,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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