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8,抗,40,2009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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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八三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女兒趙惠菁向相對人借貸,因無力付息,其房屋已遭法院拍賣,已清償新台幣(下同)二百多萬元,已還清所有欠款,何來欠相對人一百十二萬元本息之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與事實不符,嚴重損害抗告人之權益,原執行法院定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進行拍賣程序,伊已聲請停止執行,乃原法院竟駁回其異議,不停止執行,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

再按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權限,惟審判法院有之,執行法院並無此項權限。

其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如以提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條件者,在提供擔保以前,不得停止強制執行。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條第四項著有規定。

經查:抗告人聲請停止進行拍賣程序,並提出原審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00七號裁定為據,因該裁定係以抗告人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條件,而抗告人並未提供擔保,原執行法院未停止原定之拍賣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再者,原執行法院所定拍賣期日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因第三人李文志標買,取得該查封物之所有權,該日拍賣之執行程序亦已終結,抗告人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始聲明異議,其聲明亦無理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有據,本件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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