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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即 拍 定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 務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執聲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前項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一、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應記明之事項。
... 五、閱覽查封筆錄之處所及日、時。」
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5款定有明文。
又按「拍賣不動產之公告,應載明閱覽查封筆錄之處所及日時,為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5款所明定。
是項規定,係使一般投標人預先明瞭查封之內容,從容決定投標之條件,庶投標結果臻於公平,自屬強制規定之一種。
倘該項公告就此漏未記載,則拍賣程序即難謂無瑕疵,依同法第12條利害關係人對之聲明異議,應認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47年台抗第9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本案拍定買受之標的即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668、691、616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位於溪流之中,惟嘉義縣竹崎鄉地政測量人員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0日至現場指界時,竟將系爭土地誤指為僅長有雜草之空地,因此原法院並循此錯誤之指界結果,未將此實際狀況列於拍賣公告之中,致使抗告人陷於錯誤而買受,上開土地不僅為溪水所淹沒,完全無法使用,更無經濟價值,實非長有雜草之空地,二者於交易上之價值或物之性質有重大差異,抗告人如知所拍賣之土地係沒入水裡之土地,絕不會願意承買。
(三)又土地之界線何在,為地政人員之專業職掌範圍內應知之事項,前揭二者之土地地貌完全不同,縱竹崎地政僅有指界之義務,亦非不得知悉二者所在不同,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過程,自難謂無過失,終致抗告人因錯誤而為拍定買受系爭土地,原拍賣程序應有瑕疵。
(四)再者,依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抗第83號判例可資參考,若本件之系爭土地如原審所稱僅有部分為溪水所淹沒,此依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14號解釋謂:「債務人之田產於債權人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後,仍由債務人出租收取田租者,除可認債務人為善意占有之特別情事外,對於債權人固有返還所收田租之義務,惟關於田租之返還,債權人非另有執行名義,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則買受人自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自取得拍賣不動產所有權之日起,承受利益或不可抗力毀損或滅失之危險,然在尚未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前,其危險即應由出賣人負擔,故本件抗告人尚未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前,土地即遭滅失,並不可歸責於抗告人,即該土地因不可抗力而有毀損或滅失之危險應由出賣人負擔。
而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將原拍賣程序撤銷,將價金返還拍定人等語。
二、按「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不動產之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69條、113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規範理由乃係於拍賣前,應買人得閱覽拍賣公告知悉受執行標的物所在處,並預為查詢明確,已有機會發現拍賣物之瑕疵,法律為確保拍賣結果之安定性,故排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使應買人自行負擔瑕疵存在之危險。
再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
為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是拍定人取得拍定物之所有權後,對於拍定物上之任何瑕疵,皆應承受,並無民法上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適用;
且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僅於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才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亦即拍定人取得拍定物之程序,非必以點交為要件,故應以拍定人取得法院所發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即取得該拍定物所有權之時,為拍定物之利益及危險移轉之時點。
三、茲查,本件系爭土地於原執行法院96年9月20日執行指界時,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指界為長有雜草之空地,且依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使用類別」均記載為「水利用地」,且位於牛稠溪旁,地勢低窪,原執行法院並於97年6月5日公告,此均有執行筆錄、鑑價報告、照片、土地謄本、地籍圖在卷可佐(見執行卷第40頁、58頁反面、59頁、75頁、159頁反面-161頁)。
基上,抗告人於系爭土地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承買前應已有充分之機會、時間,查明系爭土地可能因牛稠溪位水位之高低、水流之方向或乾雨季之影響,而為水淹沒或露出;
況本件抗告人之標買價格高於底價約1百多萬元(見原執行卷第116頁反面),顯見抗告人於97年10月13日標買本件系爭土地之前認同其經濟價值。
嗣抗告人業於97年10月23日已取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拍定之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見原審卷第143頁),即已取得該拍定物之所有權,故抗告人雖於聲請點交後發現標的物似有滅失之疑,而於97年12月30日會同原執行法院履勘現場,發現部分土地確為牛稠溪沖刷滅失成為河川渠道(見原執行卷第147頁、158頁),惟依上揭說明,拍定物部分嗣後遭牛稠溪沖毀滅失之危險,自應由抗告人即買受人負擔。
基上,抗告意旨指摘原拍賣程序有瑕疵,致其陷於錯誤而標買系爭土地,求予廢棄原裁定,並撤銷原拍賣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78條、95條、495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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