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8,抗,43,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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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乙 ○ ○
相 對 人 御品佳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 ○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抗告人係以相對人違反民法、買賣合約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並涉嫌偽造文書以協助廠商取得不當利益之違法等由,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區分所有權人第一、二、三次會議決議無效,並非關於財產權之爭議,原審以財產權訴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不合理。

又原裁定誤將三次會議認為係三個訴訟標的,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亦屬不當。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本件管理費之支付,不論其有無違法,以每月新台幣(下同)3,040元計算,則10年之全部支付總額為364,800元,原審裁定495萬元,顯然無稽。

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當事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如逾期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由法院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參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即請求判決之事項)係請求確認相對人之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第二次及第三次會議之決議無效(其訴之聲明另贅載撤銷上開三次會議決議,見原審補字卷第4頁),是其請求之權利乃基於區分所有權人而生,並進而主張因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係屬財產權之範圍,其因財產權而起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

抗告意旨雖主張本件應以其10年所應繳納管理費之總額為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依抗告人所提民事起訴狀所載,其起訴請求確認之標的為三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均屬無效,並非僅就管理費用部分起訴,而該三次會議係於不同時間所召開,且提以討論表決之事項亦不相同,致是否有抗告人所主張之情事,本應個別調查審認,自屬不同之請求判決事項。

又其所主張就上開各請求判決之事項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復不能核定,則其各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應以165萬元定之;

依上說明,抗告人既以一訴主張三個請求判決之事項,其價額合併計算即為495萬元,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

經原審法院於97年7月14日以97年度補字第239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並於97年7月22日為抗告人所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7年9月25日以97年度抗字第221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亦經本院97年度抗字第221裁定於同年12月8日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是該抗告事件於97年10月13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抗告人遲至98年1月7日止未繳納裁判費,亦有原審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35頁),則原審98年度訴字第29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認其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經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李 文 賢
法 官 莊 俊 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 銘 添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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