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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信昌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為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已對相對人信昌輪胎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惟抗告人遭相對人強制解職後,已無任何收入,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
(二)依法律扶助法之法律扶助「無資力者」認定標準表,其聲請人之可扣除或不計入財產之事由,有不能處分之財產、自住房屋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以內等。
惟原裁定就收入部分,均未依法扣除下開項目:1.抗告人甲○○之收入應予扣除:按收入應以抗告人目前之收入計算為基礎,若已實際無收入則應予扣除,核抗告人甲○○雖於民國(下同)97年有252,000元,惟資力之計算,應以抗告人業於97年12月11日因與信昌公司勞資糾紛失業而不得計算在內,此即係本案訴訟之原因,故原裁定將此收入列為資力計算即屬有誤。
2.抗告人之配偶温郭桃於97年10月遭愛之味公司資遣,現已無任何收入,故97年度228,151元應予扣除。
3.綜上,所得總額僅10,595元,原裁定未衡量上開重要因素,顯有違誤。
(三)原裁定對資產部分,未依法扣除下開自住房屋、基地,及田賦項目1.配偶温郭桃之自住房屋689,600元,依法應得扣除。
2.甲○○之自耕農地180萬元,係依法得扣除之項目。
3.甲○○之自住基地價值1,074,508元,亦應扣除。
4.綜上,扣除結果,應計算之資產淨額為95,633元,低於60萬元(原裁定誤為50萬元),原裁定已顯有違誤。
(四)抗告人全戶之收入未逾52,000元,已如前述。抗告人於97年雖有收入,但用於家庭開銷已無剩餘(否則應有存款才是),原裁定無視抗告人遭違法資遣現況,卻以抗告人於97年尚有收入為駁回理由,顯有違誤。
抗告人之收入、資產均符合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要件,即應准予訴訟救助。
並求予廢棄原裁定准予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救助,然如該當事人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法院仍不能准予訴訟救助。
末按,「本法第3條所稱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係指符合下列標準之一者:... 二、申請人非單身戶,其家庭成員自第三人起,每增加一人,則全家每月可處分之總收入即增加1萬元為其計算標準,其應計算之家庭人口數為三人,可處分資產在50萬元以下。」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所稱可處分收入及可處分資產應計算之家庭人口,指申請人及下列成員:一、父母、子女。
二、同財共居之親屬。
三、配偶。」
。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查,認為抗告人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係屬無資力者,得提供全部扶助,有該分會之審查表在卷足參。
(見原審卷第5-6頁)。
再查,與抗告人共同居住之親屬,計有抗告人之配偶温郭桃、長男温意郎、長女温秋華,此有抗告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16頁),復依原審法院調閱抗告人及與其共同居住親屬之財產狀況,抗告人96年度除有薪資所得252,000元外,名下有房屋2棟,田賦3筆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2,894,408元(見原審卷第11-12頁);
其配偶96年度除有薪資等所得228,151元外,名下尚有房屋1棟,財產總額為689,600元(見原審卷第20頁);
其長男96年度給付總額為30,167元,名下並無財產;
其長女96年度並無所得及財產資料等情(見原審卷第18、22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
是以,本件抗告人家庭總收入之計算,除抗告人外,應須併計抗告人之配偶及子女之收入,合計其家庭人口總數為4人。
(二)又抗告人現住居於嘉義縣,依上開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抗告人須符合家庭每月可處分收入在4萬2千元以下,且全戶可處分資產在60萬元以下之條件時,始符合該標準第3條所謂無資力者。
經計算抗告人全戶96年度之所得資料,抗告人之所得為252,000元,其配偶所得為228,151元,其長男所得為30,167元,抗告人96年度家庭每月可處分收入約42,527元(計算式:252,000+228,151+30,167=510,318;
510,318÷12=42,526.5,元以下四捨五入),雖已逾4萬2千元。
且抗告人名下有房屋2棟,田賦3筆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2,894,408元;
其配偶名下有房屋1棟,財產總額為689,600元,抗告人全戶可處分資產共計3,584,008元(計算式:2,894,408+689,600=3,584,008);
惟抗告人已於97年12月1日遭相對人公司辭退,因而提起本件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退休金之訴,足證抗告人今已無薪資所得;
而抗告人與其配偶所有之房地經核應屬自住,且總值未逾400萬元;
另抗告人主張其配偶亦於97年10月遭原僱用公司資遣一情,雖未舉證以資釋明,惟縱抗告人之配偶仍有所得,仍符合無資力標準(見本院卷第4頁)。
而本件抗告人及曾國河共同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退休金,抗告人請求金額為933,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金額雖非甚鉅,惟抗告人已54歲(44年7月2日生),今遭相對人辭退失業,短期內就業機會不易,況已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核確無資力而予法律救助在案,依上開說明,堪認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形,應符訴訟救助之要件。
原裁定未察,遽予抗告人與其配偶96年度有薪資所得及自住房地多筆而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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