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8,抗,46,200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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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甲 ○ ○
相 對 人 信昌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8年01月1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已對相對人信昌輪胎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惟抗告人遭相對人強制解職後,已無任何收入,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為此,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下同﹞43年度台抗字第0152號判例參照)。

次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亦定有明文。

是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法扶基金會審酌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參照)。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以下簡稱法扶嘉義分會)准予救助,依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㈡抗告人雖設戶籍在嘉義縣東石鄉海埔村,但抗告人實際住在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子頭31號之52號,則王桂英名下雖有自用住宅及基地各一筆,惟未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自得予以扣除。

又抗告人父親名下雖有房屋兩筆及田地,惟均有耕作,依法應扣除;

且房屋係曾慶之自住房屋,亦得扣除。

再者抗告人之弟媳林美珠雖同戶籍,但與抗告人間為姻親,無扶養之事實,原裁定予以認列,依法未合。

㈢依上,抗告人全戶資產上限應為七十五萬元,資產部分扣除王桂英名下該自用住宅及基地後,僅為五十八萬八千一百三十六元,有法律扶助基金會之資力計算表可稽,故應無不得訴訟救助之情況。

㈣抗告人全戶之收入未逾五萬二千元,抗告人全家只靠抗告人一人工作,原裁定以抗告人仍有九十七年度收入為駁回理由,顯有違誤。

抗告人目前無工作,有退保資助可證,故抗告人符合法律扶助要件,請求應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目前無工作,且經法扶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扶助,已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等語,固據其提出法扶嘉義分會資力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勞工保險資料及薪資表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8至9、21至26頁);

惟按經原審法院依職權查詢與抗告人共同居住之親屬及渠等之財產狀況結果,其中共同居住之親屬,有抗告人之父親曾慶、母親曾張崩、配偶王桂英及弟媳林美珠等人;

而抗告人於九十六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二十七萬三千六百元,名下有馬自達(西元2002年份)汽車一輛;

其父親曾慶於九十六年度薪資所得為二千八百元,利息所得共計一萬八千六百三十九元,名下則有房屋二棟、田賦二十筆,財產總額為三百十一萬七千八百五十七元;

其母親曾張崩於九十六年度利息所得為三千零三十二元,名下並無財產;

至其配偶王桂英於九十六年度雖無所得資料,惟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財產總額為四十六萬八千一百三十六元;

其弟媳林美珠於九十六年度給付總額為五百六十九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各一筆,財產總額為二百二十九萬九千零六十二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共五份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3至19、21至32頁)。

則揆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法第三條所稱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係指符合下列標準之一者:‧‧申請人非單身戶,其家庭成員自第三人起,每增加一人,則全家每月可處分之總收入即增加一萬元為其計算標準,其應計算之家庭人口數為三人,可處分資產在五十萬元以下。」

及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標準所稱可處分收入及可處分資產應計算之家庭人口,指申請人及下列成員:父母、子女。

同財共居之親屬。

配偶。

」是以,本件抗告人家庭總收入之計算,除抗告人外,應併計抗告人之父親、母親、配偶及弟媳之收入,合計其家庭人口總數為五人,應堪認定。

至抗告人雖辯稱:與弟媳並無同財共居云云,惟並未確切舉證以實其說,自尚難僅憑其之陳述即採為有利於其認定。

㈡按抗告人現住居在嘉義縣境,依上開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抗告人須符合家庭每月可處分收入在五萬二千元以下,且全戶可處分資產在五十萬元以下之條件時,始符合該標準第三條所謂無資力者。

而經本院核算抗告人全戶於九十六年度之所得資料,其中抗告人之所得為二十七萬三千六百元,其父親曾慶所得為二萬一千四百三十九元,其母親曾張崩所得為三千零三十二元,其弟媳林美珠所得為五百六十九元,有前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法院卷可稽,據此,抗告人家庭每月可處分收入約二萬四千八百八十六元(即:273,600+21,439+3,020+569=298,628;

298,628 ÷12=24,885.6,元以下四捨五入),固尚未逾五萬二千元。

惟抗告人父親曾慶名下尚有房屋二棟、田賦二十筆,財產總額為三百十一萬七千八百五十七元;

其配偶王桂英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財產總額為四十六萬八千一百三十六元,其弟媳林美珠名下則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各一筆,財產總額為二百二十九萬九千零六十二元,已如前述;

則抗告人全戶於九十六年可處分資產共計為五百八十八萬五千零五十五元(即:3,117,857+468,136+2,299,062=5,885,055),顯已逾上開標準第三條所定全戶可處分資產五十萬元之限制。

況且抗告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前仍向相對人領有薪資(平均約一萬元),則有其所提出之前揭薪資表附卷可按。

至抗告人辯稱:王桂英名下自用住宅及基地,應予扣除;

其父親名下房屋兩筆及田地,均有耕作及自住,依法應扣除云云,姑不論其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已不足採;

且縱將其配偶王桂英(即468,136元)及弟媳林美珠(即2,299,062元)之財產總額予以扣除,仍逾上開標準第三條所定全戶可處分資產五十萬元之限制。

而本件抗告人及溫竹雄共同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退休金事件,其請求之金額部分為一百零二萬六千元(見原法院卷第08頁),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一萬一千一百九十七元,金額非貲,且抗告人全戶可處分之資產,又與上開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要件未合,是抗告人已非屬上揭標準所規定之無資力者;

據此,自尚難認本件抗告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之適用。

㈢依上,本件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於法未合,不能准許。

五、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秋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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