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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快克汽車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因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裁定(97年度訴字第18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主要係著眼於「證明」之問題,此觀立法理由後段:「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等語,即可得知。
然上開規定於民國(下同)19年制訂,當時侵權行為之態樣較為單純,且具物理性,故行為地較結果發生地容易蒐集證據,證明侵權行為之事實。
惟侵權行為之態樣將隨著時代演變,而有不同之呈現方式,故行為地之證據蒐集是否易於結果發生地即有疑義,因此,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揭示:「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此係因應時代潮流而作成之判例,是原裁定違背上開判例意旨,自有違背法令之處。
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乃以「損害」之發生為前提。
近年網路普及,一旦在網路上詆毀他人名譽,網友點闊之際即為損害發生之時,是縱依原裁定對於上開判例個案事實之解讀,本件侵權行為仍具「行為人實行不法行為致被害人『名譽受損』」之構成要件事實。
甚者,依原裁定限縮解釋上開判例,認所稱結果發生之地,係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鑑於「損害之發生」乃為侵權行為「必要」之構成要件事實,則台南為網路所及之處,原法院自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與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499號民事裁定:「觀之抗告人所提出之東森側錄光碟之播放內容,相對人確係經由『東森新聞』節目採訪並發表言論,並由『東森新聞』節目予以播出,而全國各地均得接收此一節目之播出,則抗告人之所在地亦得接收上開相對人所發表之言論,故抗告人之所在地自屬侵權行為結果地」同旨。
原裁定認相對人輸入及傳送完成後,侵權行為已終了,而忽略侵權行為需以「損害之發生」為構成要件,顯有違誤之處。
㈢又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侵權行為事實,亦併提出刑事告訴,現由原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他字第24號偵查中。
關於刑事網路犯罪之管轄權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判決要旨:「應斟酌網頁設置、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等情狀認定之」,是本件刑事誹謗罪將由原法院審理。
對於本件侵權行為,抗告人如以刑事附帶民事方式請求回復名譽,亦將由原法院民事庭審理;
如今因另行起訴,卻遭原法院認為應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如此一來,將產生法律體系上之矛盾,顯然不妥。
況本件抗告人認為原法院有管轄權,並非單純僅因台南為網路所及之地,而台南係為MOBILE01網站主機所在地,不僅蒐集證據較為方便,且網友多為台南人,而抗告人公司亦在台南,自然以台南為受最大損害之地,如以上開89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之判決要旨,以網站主機所在地為管轄法院,自無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法院之虞,就此原法院顯有誤會。
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2條定有明文。
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同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判例要旨足供參照。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觀之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出之MOBILE01網站文章(見原法院97年度補字第465號卷第16頁),相對人確係經由MOBILE01網站「自行車綜合討論區」發表指摘及傳述侵害抗告人名譽之言論,依上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相對人於該等指摘及傳述行為時,雖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惟仍須第三人知悉其事,始能成立侵害行為結果發生之要件,而全國各地應均得透過網路連結MOBILE01網站之網頁,則抗告人之所在地亦得透過網路連結上開網頁接收相對人所發表之言論,故抗告人之所在地自屬侵權行為結果地。
又參酌相對人係在位於桃園縣之住所上網發表上開言論,故上開相對人之住所亦為侵權行為實行地,是上開侵權行為結果地及侵權行為實行地之管轄法院分別為原法院及桃園地院,揆諸前開說明,因侵權行為涉訟,抗告人得任向侵權行為結果地及侵權行為實行地之法院起訴,是原法院自有管轄權。
㈡雖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桃園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之規定,桃園地院有管轄權,惟本件非專屬管轄案件,揆諸上揭說明,數法院有管轄權者,抗告人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即得向桃園地院或原法院起訴。
而原法院既屬有管轄權之法院,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並無違誤。
從而,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桃園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應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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