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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佳南水電瓦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
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涉訟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名下尚有房屋,即非顯無資力,且相對人自抗告人公司離職後數日,又在其他公司(東憲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賺錢,亦有正常收入,此部分向勞工保險局調閱相對人之勞保投保紀錄即可查明,故相對人並非無資力之人。
再者,相對人於申請勞資爭議之協調、調解時均未提出醫藥費之收據,故難認定有何具體之損害,且其請求賠償之金額太過龐大,卻無任何有關是否殘廢之鑑定報告為憑,故認其請求並無勝望。
從而,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伊自民國97年2月14日起受僱於抗告人佳南水電瓦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南公司)擔任水電技工,嗣相對人於97年2月20日8時上班時操作砂輪機以切割鋼材時,因抗告人未提供護目鏡,相對人不得已未戴護目鏡操作砂輪機以切割鋼材,操作中砂輪機之砂輪片突然破裂,碎片直接刺入相對人右眼,致相對人受有右眼角膜之傷害,經馬偕臨安眼科對相對人之右眼施予右眼角膜異物摘除術並經多次治療後仍遺有「矯正視力為0.02」之後遺症,且將來可能尚須進行眼角膜移植手術,相對人無法工作是日離職,嗣經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及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分於97年7月9日、97年10月9日調解不成立,相對人已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賠償435萬169元,因相對人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各情,業據提出法扶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審查表、診斷證明書、診斷說明書、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紀錄、戶籍謄本、起訴狀等件為證。
四、原審法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名下僅有房屋1筆,94年至96年度無任何所得資料後,認相對人主張並無資力之情狀應可採信,並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法扶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審查表、診斷證明書、診斷說明書等物證,認非顯無勝訴之望,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並未提出「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據,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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