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8,抗,50,2009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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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姚文東即鴻寬工程行
號1樓
相 對 人 甲○○
4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7年度裁全字第16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伊受僱於抗告人從事搭建工地鷹架工作,於民國97年3月2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路○○段工地,搭建鷹架工作中,不慎自三樓鷹架上墜落地面,致頭部外傷合併顱顏骨骨折、腦內出血及腦腫、左側跟骨骨折、骨盆骨折及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眼窩骨折併眼球內陷。

詎抗告人拒絕賠償;

頃聞抗告人有脫產之消息,誠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為釋明,但其釋明尚有不足,而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足補其釋明之不足等詞,因而裁定准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1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則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僅說明請求之事實,就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無隱匿或處分財產,或財產明顯減少等情事,致不足以清償;

或其他能使法院信其主張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事實,均未見釋明;

況伊於相對人意外發生後,除保險應給付費用均配合辦理外,所有相對人應給付之醫療費用均已先為給付,且每次探視亦先致贈慰問金,未有隱匿或處分財產,或財產明顯減少情事,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即與假扣押之要件不合。

原裁定遽准為假扣押,顯有未合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

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財產所得資料清單(均影本)為證,然僅足為請求原因(即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釋明;

其於聲請狀所載「頃聞抗告人有脫產之消息,誠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語,僅為假扣押之需求,尚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原法院雖誤准相對人為假扣押裁定,惟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原法院乃據以命相對人於5日內釋明抗告人有隱匿或處分財產或脫產之事實,相對人仍僅具狀陳稱:伊嚴重受傷迄今已10月餘,抗告人拒絕賠償,並揚言僅願賠償6萬元,如要賠償更多,等訴訟終結再說,屆時恐一毛錢也拿不到,惟訴訟曠日累時,待判決確定恐需三兩年之久,誠恐日後抗告人脫產有甚難執行或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呈報狀),就抗告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未為相當之釋明,復在本院自承就假扣押原因無可釋明之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其假扣押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原法院遽准為假扣押之裁定,不合於前開規定之意旨。

相對人既未能提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抗告人有何假扣押之原因事實,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與前述規定不合,亦屬無從准許。

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自應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關於本件假扣押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蘇清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梅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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