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8,抗,51,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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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674號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曾簽立影音MIDI軟體授權承租合約,相對人曾於以嘉義成功街郵局第225號存證信函終止自民國(下同)97年12月3日起之承租合約,抗告人自無權利再提示相對人預先繳付之未到期租金票據(發票人京城銀行,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面額新台幣(下同)32,000、75,000、56,000元,發票日97年12月31日之支票3紙),惟相對人多次催請返還上開票據,均遭抗告人拒絕,為此聲請對上開支票予以假處分,禁止相對人提示,如釋明有不足,願提供擔保請裁定准予以假處分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1紙及支票附表1張為佐。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假處分聲請狀原因沒有釋明,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之意旨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況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意旨就這部分有論述。

因此,相對人不得僅以擔保代替釋明之不足。

原裁定法院只裁定5萬5千元擔保,不足以擔保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

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假處分之原因,係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原法院假扣押裁定係於98年1月9日最後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原審卷可稽。

抗告人於98年1月13日提起本件抗告,並未逾法定抗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經銷部分抗告人有重複收款,導致其經銷遭受損害,此經其於97年11月27日與抗告人公司協理粘正義對帳,有該協理簽名在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對帳單上,抗告人公司迄今尚未返還所欠重複收支款項,相對人遂以嘉義成功街郵局第225號存證信函終止自97年12月3日起之承租合約,抗告人自無權利再提示相對人預先繳付之未到期租金票據,卻又拒絕返還上開支票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存證信函、支票附表、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對帳單等各1張為相當之釋明。

依上開規定,釋明若有不足,然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抗告人既不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及相對人有預繳上開支票計2紙,及收受相對人所寄上開郵局存證信函以終止自97年12月3日起之承租合約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上開支票現為抗告人持有中,而抗告人又迄今拒為返還,顯然有隨時遭提示之虞,亦即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形,應足堪認定。

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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