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8,抗,52,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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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即債權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生活費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就所作分配表之

登報費用部分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所為97年度執助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
所謂強制執行之費用,包括執行費用 (含執行費與執行必要費用)及其他共益費用;
執行必要費用,係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價費、登報費、保管費等。
為免因執行過程中所支出之執行費用均需由債務人負擔,而害及債務人財產權及其他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故設限在「必要部分」,就此執行法院應妥為認定。
二、經查,本件原執行法院於97年3月31日在通知抗告人將拍賣公告刊登新聞報紙之函文內說明「三. 拍賣公告,由為債權人自行選擇報社刊登。」
(見執行卷第86頁),為債權人之抗告人選擇刊登在中國時報台南縣市版廣告欄,並將刊登之報紙及登報費用7,695元收據正本依函示呈報(見執行卷第99-100頁)。
該項所支出之登報費用金額果若「與實務常見登報費用所需差距甚大」或「高於一般登報行情」,其後執行法院在函請抗告人刊登拍賣公告時,即應予以敘明,何以原執行法院嗣後97年5月6日、97年5月28日、97年6月17日、97年7月1日4次函請將拍賣公告刊登新聞報紙,均未予指明,在函文說明仍均記載:「三. 拍賣公告,由為債權人自行選擇報社刊登。」
(見執行卷第111,133,149,174頁)。
其後,為債權人之抗告人仍均選擇刊登中國時報台南縣市版廣告欄,並在其後分別將刊登之報紙及登報費用7,605元、7,605元、7,570元、7,705元,收據正本依函示呈報(見執行卷第121-122,143-144,160-161,183-184頁)。
在整個執行過程,抗告人既均有按期呈報刊登之報紙及收據,執行法院函請抗告人刊登新聞報紙,均未說明有刊登報費用過高問題,何能在其後製作分配表時,始以「其所支出之費用金額與實務常見登報費用所需差距甚大」,逕予減列。
況其每次刊登之拍賣公告其字數及行數似有不同,逕以「所支出之登報費用每次以3,000元列計」論列,亦值斟酌。
又報紙發行量不同,廣告效果亦有不同,本件何以係「應以3,000元」列計,亦未敘明。
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分配表之登報費用由收據總數36,180元減列為15,000元部分之聲明異議,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非無理由,應廢棄原裁定,由執行法院就抗告人之異議,另為適當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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