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8,抗,53,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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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劉金治等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九二○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債權讓與僅須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合意即生效,並不須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即令未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債務人,亦不妨害受讓人與讓與人間之債權讓與之效力。
讓與通知僅觀念通知,於受讓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兼具通知效力。
無須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且通知之方式並未限定,原裁定強命抗告人於聲請執行前應先通知債務人,嚴重影響債權讓與之商業安全。
債權讓與之事實,未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債務人,就債務人而言,均不會發生損害。
抗告人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之繼受人,係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當然得聲請強制執行。
原裁定強令受讓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前,必須先通知債務人,徒增訴累並影響金融交易之安全等語,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換言之,債權之讓與,須在債務人受讓與通知,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後,債權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
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規定,主張其為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聲請強制執行,應證明其已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憑證表彰之債權,即提出受讓債權及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此乃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要件,並非強制執行程序得否續行之問題,故在債務人受讓與通知之前,受讓人自不得以強制執行程序對債務人主張債權。
且強制執行程序並未如民事訴訟或督促程序,須將起訴狀或聲請狀繕本送達予債務人,債務人無從知悉債權已讓與之事實,故債權受讓人單純提出執行名義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尚難認有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債務人之效力,縱使債權人聲請法院將強制執行聲請狀繕本連同查封通知、扣押命令等文書一併送達債務人,惟因實務上法院之囑託查封登記函、扣押命令,均係先送達予地政機關或受扣押之第三人後,始送達債務人,以防止債務人脫產,故仍將形成債權讓與通知前,已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結果,有違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
此為最近實務上多數見解(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十二月編印,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二三七至二五三頁)。
三、經查:抗告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南院慧九十六執良字第三四九七號債權憑證(債權人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受讓人為抗告人)、都會時報影本等文件,聲請原裁定法院強制執行相對人在台南縣昱多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之薪資與津貼獎金,因抗告人未提出已將受讓債權之事實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對於債務人仍不生效力,已如前所述,原執行法院於受理後,先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十二日通知抗告人,命抗告人補正債權讓與已通知相對人之證明,抗告人於同年月八日、十八日收受該補正通知,於同年月十一日、二十二日具狀表示,不願補正,迄今亦未提出已將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證明,依上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 振 昌
法 官 李 素 靖
法 官 吳 上 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易 慧 玲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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