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8,抗,54,2009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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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906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他人,該他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亦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有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523號裁判、司法院第3 期司法業務研究意見足參。

本件抗告人前已隨強制執行聲請狀,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借據等證物,用以佐證抗告人「受讓本案債權」法律行為之真正;

且所受讓執行名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7115號債權憑證」,係屬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是抗告人確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及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稱之「繼受人」無誤,依法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當然得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疑慮。

㈡債權讓與僅須讓與人與受讓人間讓與合意,即可生效,並不以債務人承諾為必要,此亦有最高法院20年臺上字第58號判例可佐。

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債務人誤向原債權人清償,且該條之「效力」,係指「對抗效力」,並非「生效效力」,是若因「債權讓與」事實未通知或尚不及通知債務人,而致債務人誤向原債權人清償時,此時之清償係可以對抗後手受讓人而發生清償之效力,故縱未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務人,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債權讓與」行為仍生法律效力。

又債權讓與之通知僅為單純之通知行為,此亦經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284號、39年臺上字第 448號判例足參,是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不以引起法律效果為目的,故亦當然非「債權讓與」之要件。

另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

最高法院亦已著有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及75年臺上字第2293號判決足參。

且債權讓與通知之方式,依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626 號判例意旨,並未限定方式;

再觀諸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 223號判決意旨,起訴繕本之送達可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抗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既併附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借據等文件,供原審法法院於寄送債務人股票及股票扣押命令之同時可併附送達債務人,故債務人絕對可以收到抗告人債權讓與之通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167 號、97年度抗字第248號、97年度抗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鈞院97年度抗字第98號、97年度抗字第 28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794號、97年度抗字第82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73 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事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亦均同抗告人之見解。

㈢原審法院單純以文字表面字義,去解釋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將「不生效力」之法律規定,以法律上之「無效」逕為解釋,罔顧目前所有關於民法第297條之學說、實務上判例、判決及法理,並因此要求抗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行使權利前,絕對必須先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證明,已曲解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之真義及立法目的,且係以「法律所無之限制」加諸抗告人,於法未合。

且所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所提之論理粗糙又破綻百出,更有多處明顯違背上述(二)之法律見解,其適法性有待斟酌。

另原審法院上揭見解將使為數眾多原本具有資產之債務人於受通知後,強制執行程序進行前順利脫產,而於債務人隱匿逃避債務時,債權人無法以任何方式中斷時效,更破壞「債權讓與」之金融商業交易安全。

又原裁定並無足以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之理由,惟其卻刻意援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之,且於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時,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諭知抗告人可提起許可執行之訴救濟,原裁定內容直接違背法律規定,應以「無效」論處。

況原審執行法院僅為非訟法院,依法並無調查審認當事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爭執之權限,債務人就「債權讓與」等相關事宜、權義有異議,可自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或提出抗告,請求救濟,非由性質屬非訟法院之執行法院,代替債務人行使其「異議」之權利,原審逾權為之,明顯已悖法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又執行名義,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執行名義成立後,該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受讓人,固得執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惟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各該執行名義相關之證明文件,此乃「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所須具備之要件,執行法院於形式審查執行名義相關證明文件齊備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本旨所在。

又強制執行法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9日公布增訂第4條之2規定時,雖漏未同時於第6條第1項增訂依第4條之2 聲請強制執行時,債權人應提出何種證明文件;

惟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第目,已補充規定:「債權人依本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

執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

復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民法係以讓與通知為對於債務人生效之要件,在債務人未受通知前,僅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債之移轉效力,而對於債務人則尚未發生讓與之效力,受讓人對於債務人尚不得主張權利(參照史尚寬先生著民法債編總論第692頁,72年臺北6刷)。

換言之,在通知以前,債權讓與契約僅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債務人即使知悉其事實,受讓人亦不得對於債務人主張債權(參見孫森焱先生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972頁,93年1月修訂版)。

從而債權讓與之通知,並非僅為債務人得對抗債權人之對抗要件,而為對債務人之生效要件。

故債權人應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後,始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債權人未先踐行通知之程序,即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非法(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3號參照)。

準此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 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自應提出已合法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以供執行法院審查受讓人是否可以債務人為原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並據以「開始」對之為強制執行,自無從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再依民法第297條第2項規定及抗告人所引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意旨,以補行通知之方式,補足其「開始」強制執行所應提出債權讓與合法通知證明文件之欠缺。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執以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係自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富公司)輾轉受讓取得其債權,惟並未提出合法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以供原法院審查是否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經原法院於97年12月1日、12月12日通知於5日內補正,抗告人已收受該補正通知而未依限補正,既有原法院送達證書2 份在卷足稽,復以主觀之見解,援引不能拘束本案之其他裁定,或與本件不同情節之最高法院判例或裁判聲明異議,形同拒絕補正,顯未依上揭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第目規定,提出其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而得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相當證據,自無從「開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豈能於執行名義要件尚未具備前率先執行,而諉由相對人聲明異議令其承受程序上之不利益?自應駁回其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之證明文件,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認其為上揭執行名義之繼受人,且債權讓與僅需讓與人或受讓人間之讓與合意即可生效,不以債務人承諾為必要,縱未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務人,亦無妨礙該債權讓與效力之發生,且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不生效力,係對抗效力云云。

惟查抗告人雖因原債權人力富公司之債權讓與,而繼受取得對相對人之債權,然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上揭說明,非經讓與人即力富公司或受讓人即抗告人通知相對人,對相對人仍不生效力,是抗告人為強制執行聲請時,應先證明其為強制執行債權人之資格,此乃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要件,並非強制執行程序得否續行之問題,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已對相對人主張受讓債權而行使債權,難認該債權讓與已對相對人生效,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自不具備強制執行聲請之要件,抗告人上揭主張,洵屬無據。

至抗告人另主張其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已併附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借據等文件,得供原法院送達債務人,債務人絕對可以收到抗告人債權讓與之通知,且原法院已逾權審認兩造之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乙節。

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須具上開文件供執行法院審查其是否為執行力所及之人,即是否具備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非替代債權讓與人或受讓人須踐行通知債務人之義務,且目前強制執行實務亦未有將上開文件送達予債務人之規定,是抗告人未踐行通知之義務,僅以其片面認知強辯已將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復將原法院形式審查強制執行開始要件,曲解為就實體爭執為認定,亦無足取。

又抗告人另謂原法院於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時,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諭知其提起許可執行之訴,原法院適用民事訴訟法顯有瑕疵,原裁定應以無效論乙節。

因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2項,僅規定「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

並未課執行法院在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之前,須先諭知債權人得提起許可執行之訴,且原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裁判費之規定,亦無違誤,抗告人空言指摘原法院適用法規有誤,其裁定無效云者,更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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