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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8年度聲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以其向原法院提起98年度訴字第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005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就如原裁定附圖(下稱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及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審究後,核無不合。
查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當為其不能即時利用標的物可能遭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
審酌系爭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7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最近一期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200元,附圖編號B建物占用土地之面積為142.58平方公尺,參考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並審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所須之訴訟期間,核算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59,885元,因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59,885元後,系爭執行事件就附圖編號B部分建物及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
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伊所憑之執行名義係確定判決,而相對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者則係尚未確定之分割共有物一審判決,尚未確定之判決並無排除伊據已確定之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
況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為命債務人供擔保之裁定,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賠償為目的,自須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前段規定,乃土地權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法之規定,如依原裁定所認之租金,其15倍應為526,650元;
縱認伊所僅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即伊得向相對人請求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相對人自民國88年起即占用系爭土地,依法伊得向相對人請求5年之利益,原裁定所定供擔保額顯然不足,不足保障伊之權益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定參照)。
本件相對人係以其向原法院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見原法院卷第1-2頁),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各相關案卷,審酌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附圖B部分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所須之訴訟期間,並參考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標準,核算出抗告人因相對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利用該標的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因而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就附圖編號B部分建物及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債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抗告人所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前段規定,係法律關於因「地上權涉訟」所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方法,與其是否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利用該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不同,而抗告人是否得另行請求相對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係屬別一問題,亦與酌定停止強制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無涉。
抗告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蘇清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梅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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