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8,抗,60,2009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乙○○、丙○○間請求塗銷抵押權
設定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判決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21,205,787元確定在案,惟相對人甲○○為脫免及妨害聲請人債權之實現,乃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相對人乙○○及丙○○,為此,抗告人依民法第87條及第244條之規定,對相對人甲○○等三人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然聲請人並無收入,名下金鼎浮雕造形建材行因經濟不景氣已於96年間休業,而所有車牌號碼UG8591、2335NP、1805LX汽車已年久失修幾無價值,又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3之2號建物,僅有鐵皮地上物,雖登記抗告人名義,卻為相對人甲○○占有使用中,非抗告人得自由處分,況抗告人尚積欠京城商業銀行352,922元、及欠稅67,009元、17,491元、5,175元,故抗告人實無資力支付訴本件高額之裁判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原裁定予以駁回,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0152號判例參照)。

次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本件抗告人雖提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並無所得資料為事由聲請訴訟救助。

然抗告人自行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其名下財產尚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3之2號之建物、車牌號碼2335-NP號之汽車及車牌號碼UG-8591號之汽車。

參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原審法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審理結果,亦認定抗告人之財產情形如下(見原審卷附上開判決第29頁):⒈抗告人所獨資之金鼎浮雕造形建材行,價值179,422元,有裕展會計師事務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乙紙在卷可稽。

⒉車牌號碼UG-8591號之汽車,價值60,000元,有臺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7年5月26日(97)南市汽商筆字第023號函在卷可稽。

⒊車牌號碼2335-NP號之汽車,價值60,000元,有臺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7年5月26日(97)南市汽商筆字第023號函在卷可稽。

⒋車牌號碼1805-LX號之汽車,價值30,000元,有臺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7年5月26日(97)南市汽商筆字第023號函在卷可稽。

⒌車牌號碼NHU-759號之機車,價值4,000元,有臺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97年5月26日97南市機川字第20號函在卷可稽。

⒍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3之2號之建物,價值71,8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3、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⒎基上,抗告人之積極財產為405,222元(計算式:179,422+60,000+60,000+30,000+4,000+71,800=405,222),負債為0元。

足見抗告人並非無資力而窘於生活之人。

抗告人雖提出京城商業銀行放款餘額證明書主張其尚積欠京城商業銀行352,922元,惟該證明書僅可證明抗告人截至97年5月5日止所積欠之金額,尚難證明抗告人於本件起訴時仍有負債;

另抗告人提出之欠稅通知,以其上開資產並非無力繳納。

況抗告人既經營事業,並擁有上述不動產、汽車等資產,益徵抗告人應有相當之擔保及信用而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難認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狀態。

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財產資料以為釋明,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顯難認有理由,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李 文 賢
法 官 莊 俊 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銘 添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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