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8,抗,61,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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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裁定(97年度執助字第10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認定抗告人被執行之存款非抗告人生活所必需,然該存款金額確係抗告人遭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下稱台東地院)96年度執誠字第7224號強制執行事件扣薪後所餘金額,該款項撥入後抗告人尚未來得及領取即遭原法院予以扣押,今原法院欲全部交相對人收取,則無酌留抗告人生活所必需之金額,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不符。
另原裁定所指抗告人配偶及其兄長仍有謀生能力,應共同負擔扶養抗告人配偶之母親,惟原裁定卻未考量現今社會失業人口眾多,抗告人之配偶及其兄長確找無任何工作之實際情況。
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相對人則以:
㈠經查本案扣押之存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成功路郵局(下稱台南成功郵局)計新台幣(下同)3萬1,732元,按原法院裁定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為6萬5,968元,倘經扣押薪資之三分之一後尚有餘4萬3,978元可供支用,縱抗告人聲明每月3萬4,000元之生活所需屬實,此扣押款乃為每月9,978元之結餘款,並不屬於抗告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亦非其所述尚未來得及領取之款項,而為抗告人服勞務所獲之全部薪資除去必要費用之餘額,且此存款之扣押並不及於其扣押後所發生之存款,其仍有繼續性之薪資給付可供支用,故實非不得為強制執行。
㈡另抗告人之配偶及其配偶之兄長雖有謀生能力,但目前二人均無工作,無法共同負擔扶養抗告人配偶之母親,然既無工作可謀生,其抗告人本人、配偶及其母親每人每月生活費用竟高達1萬元,實有違一般生活拮据而儉樸支出之常理,且抗告人並未提出確切之支出明細及配偶、配偶之兄確無工作及確有心謀職而難覓得工作之相關佐證供參,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明定。
但債務人服勞務所獲之薪津,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所謂債權,不論其為薪津債權、濟助金債權或其他債權,俱一體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532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人民於私法上之債權,係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範圍,國家為保護人民私法上之債權,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債權人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加以執行,以實現其債權,至債務人於強制執行中,雖有忍受國家強制力之義務,惟為維護其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生存權及其他基本人權,立法者仍得衡酌債權人私法上債權實現及債務人生存保護必要,於不違反憲法第7條及第23條之範圍內,立法禁止對於債務人部分財產之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53條規定,禁止查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以及其他為維持生活所必需之財物,並於第122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雖因此限制債權人之債權實現,但為保障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之生存權所必要,尚無違於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6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足見,前開有關禁止對債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規定,其目的係在給予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程度之生活保障。
而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台東地院於民國(下同)97年1月9日核發之扣薪執行命令(東院和96執誠字第7224號),就抗告人任職於第三人台灣台東監獄之薪資及各項獎金債權三分之一在執行債權範圍內為扣押時,業已酌留抗告人三分之二之薪津、各項獎金供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需之費用(見原法院卷第24-28頁)。
又抗告人主張其被執行之存款確係抗告人遭上開台東地院之強制執行事件扣薪後所餘金額,該款項撥入後抗告人尚未來得及領取即遭原法院予以扣押,原法院並無酌留抗告人生活所必需之金額云云。
惟查抗告人其96年度薪資收入為79萬1,624元,即每月平均收入約為6萬5,968元,有原法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查(見原法院卷第44頁),台東地院所核發之上開扣薪命令業已酌留予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需費用實際金額為4萬3,979元,對於抗告人每個月生活開銷、配偶以及其配偶之母親的扶養費用共計3萬4,000元,應足供渠等生活所需。
再者,抗告人之配偶邱玉雪為54年11月25日出生,應非顯無謀生能力之人,是否有實際需抗告人提供扶養費之必要,並非無疑,應可與配偶各負二分之一之扶養費用。
又抗告人同戶中尚有其配偶之兄邱慶忠,此有抗告人所提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49頁),故抗告人亦非單獨對其配偶之母親負擔全部之扶養義務,是以抗告人主張其對配偶及配偶之母親負有每月2萬元之生活費用支出,尚難採憑。
㈡綜上,抗告人之薪資及各項獎金債權,每月經扣除三分之一後,抗告人每月所餘薪資報酬,仍約有4萬3,979元可供抗告人自由支配,尚足供抗告人及其家屬維持最低必要生活之需。
是故,抗告人於台南成功郵局之存款,自非維持其生活之必要費用,原法院予以核發執行命令(南院龍97執助廉字第1084號)扣押,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非有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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