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8,抗,62,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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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移轉管轄裁定(97年度保險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係於相對人之臺南分公司訂立,依保險慣例,通常均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住所為保險契約履行地,原裁定以相對人主事務所位於臺北,而認抗告人須至臺北地方法院請求履行契約,顯對抗告人相當不公,爰請廢棄原裁定,由原審法院受理該請求履行契約之訴訟等語。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該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路○段130號7-12樓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則其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又抗告人雖係本於保險契約而起訴請求,然依卷附抗告人提出之保險單及部分保險條款觀之(見原審卷第13至18頁),並未見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有履行地之約定,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
至於抗告人主張依保險慣例乃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住所為契約履行地云云,惟並未提出有此慣例並為契約兩造知悉之任何證據,難謂兩造定有債務履行地,而得適用前揭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本於保險契約向相對人起訴請求,應由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自非適法,原審法院因而裁定移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蘇清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昆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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