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8,抗,63,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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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1號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裁判」。

㈡原告於起訴時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始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訴訟標的);

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法律關係為判決,即成訴外判決,不發生判決效力。

本件相對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起訴狀僅聲明:「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764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乙○○所分配之新台幣(下同)合計385萬5994元的執行費及債權應予剔除,並請將該剔除金額中之104萬1579元,改為分配予原告」,別無另外聲明「確認被告之抵押債權(500萬)不存在」。

㈢足證本案訴標的為「分配表異議權」(形成權),並非抗告人之抵押債權,該抵押債權只是雙方攻防之對象。

原審將抗告人之抵押債權所分配金額385萬5994元核定為本案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從而核定本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8821元,明顯違誤。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之所有利益為準。」

、「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向原審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1號),起訴聲明:「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764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乙○○所分配之合計385萬5994元的執行費及債權應予剔除,並請將該剔除金額中之104萬1579元,改為分配予原告」,原審嗣後判決「本院96年度執字第2764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7年9月16日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其中表列次序五債權人即國庫執行費債權原本新台幣3萬848元及次序七債權人即被告優先債權原本新台幣500萬元(即分配金額為新台幣382萬5146元部分),不准列入分配」各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證查核無誤,堪信真正。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法院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係請求就96年度執字第27646號強制執行事件97年9月16日所作分配表,其中分配表所示關於被告(即抗告人)所分配之385萬5994元之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並主張若勝訴判決,其可以多獲分配104萬1579元(其中本金債權85萬8418元、利息18萬3161元),此有原審判決在卷足稽,原法院於98年1月8日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惟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法院剔除抗告人分配金額385萬5994元後,相對人將獲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總計104萬1579元為上訴標的金額,依此標準計算,抗告人應繳裁判費僅為1萬7092元,惟原法院竟以抗告人被剔除之分配金額382萬5146元及未繳執行費而由拍賣價金代扣之3萬848元,共385萬5994元(原審判決第7頁之4以下),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此核定第二審訴訟費用5萬8821元,顯於法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係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併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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