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8,抗,64,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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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三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各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伊債務協商之最大債權銀行;伊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辦理債務協商,雖於九十七年四月因故毀諾,惟已另於九十七年九月間依「個別協商機制」,與相對人協商而簽立一致性方案協議書,並經相對人之債權管理部門核可,其後伊均按期連續繳款,並無違約情事。

又伊所有土地及建物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五萬、六十三萬元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在案,伊所有之房地已無殘值可言,並無隱匿必要或處分之實際效益。

詎相對人竟向原法院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不惟違背誠信,且其聲請本件假扣押時,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釋明,於法亦有未合。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二十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者,無非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負欠其借款債務二十萬元迄未清償,業據其提出借據、帳戶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至於風聞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假扣押原因,相對人雖未能盡釋明之責,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足認可補其釋明之欠缺,為其判斷之基礎。

三、惟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

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

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六號裁判要旨參照)。

其次,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者,並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五年台抗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查: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本件假扣押時,固據提出借據、催收記錄、帳戶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參見原法院卷第三頁至第七頁),惟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足釋明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而已;

至於其聲請狀載明:「因執行名義之取得曠日費時緩不濟急,抗告人恐有充分時間移轉或設定負擔致使本案債權無以保全」等語,尚非屬假扣押之釋明。

本院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詢問相對人代理人結果,相對人代理人亦陳稱:「假扣押聲請時並未提出釋明」等語明確;

足見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可資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成為無資力狀態之情事;

則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

五、綜上,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本件假扣押時,對於抗告人究竟有何「假扣押原因」之事實,並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盡釋明之責,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

原法院遽予准許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自有未合;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假扣押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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