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8,抗,66,2009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更正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814號及96年度執全字第1651號執行事件有諸多錯誤事項,諸如:⑴93年1月8日囑託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圖成果圖與實際不符(編號13土地上蓋有房屋,並非空地);

⑵相對人聲請附圖與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地號門牌不符;

⑶前為抗告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街251巷56弄20號房屋,基地係坐落於地號1150-28、1153-26等兩筆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各不相同,而相對人呈報書狀所載內容,除有基地地號與土地所有權人之錯誤外,並與查稅籍章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之建物登記謄本相互矛盾;

⑷前開房屋於93年4月遭查封後,該屋門鎖被打開,置於屋內諸多物品無法出租使用(抗告繳單證物曾遭竊報警);

⑸抗告人於閱卷後始知悉「已扣押案卷專案保管」、「債務人…查封而拍賣」等情,並無查封拍賣應有之程序(如:公開登報等事項),相對人亦蓄意不告知,嗣法院人員告知,始知金額不符等情,足見執行程序有諸多錯誤及不合情理之處。

抗告人不同意相對人甲○○○領回擔保金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

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

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原審法院前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1日以97年聲字第1259號裁定,准予發還相對人甲○○○提存之擔保金(該院92年度存字第115號提存事件),其中關於當事人「李鈴玉」誤載為「李玲玉」,有相對人提出戶籍謄本乙紙附卷可佐(原審卷第99頁),要屬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稱之顯然錯誤。

原審法院嗣於97年12月30日以裁定更正上開當事人欄姓名之顯然錯誤,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求為廢棄,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抗告人主張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有上述諸多錯誤,伊不同意相對人領回擔保金一節。

然如上開說明,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抗告人若對於准予相對人領回擔保金之裁定不服,自應對於原審法院97年10月21日聲字第1259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始為適法,而非對於本件更正當事人姓名之裁定提起抗告,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淑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