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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即
反 訴 原告 甲○○
相 對 人即
反 訴 被告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97年度訴字第2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7年3月6日提出答辯聲明:1.請求補正遺產分割協議書。
2.依據補正後之協議書分割共有物。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4.如不為補正,請予駁回。
並陳稱:96年6月1日吾家三兄弟就遺產繼承分割已達成協議,其中就系爭土地部分,因考量土地位置、經濟價值及建廟整體性等因素,遂以面臨30公尺道路,自截角地起算至14公尺止為界,因當時不知以14公尺為界分割面積多少,無法以面積持分比例登記,兩造乃同意暫按人數以6分之2比例繼承登記,日後再依地政機關以14公尺為界之實際測量面積作登記,有代書李佳靜可證。
惟96年6月4日前往代書事務所簽章時,發現「遺產分割協議書」未有以14公尺為界及地政機關實測面積登記之註記,抗告人雖有提出異議,但李代書以依慣例不必寫註記,且基於兄弟之互信,因而未予註入。
今相對人於取得6分之2土地繼承登記後,竟然不依協議共識以面臨30公尺道路14公尺處止為界分割,憑謄本所載之6分之2持分面積向法院提訟,自屬非當。
原審謂如有證據,不必另提告訴,亦可如協議分割,抗告人則予以答稱如能達到依協議共識分割目的,不另提告亦可。
原審法官又問:「那麼你答辯書聲明只是請求依協議分割而已,不是要另行訴訟?」抗告人答:「是。」
「被告答辯書聲明只是請求依協議分割而已,不是要另行訴訟?」,惟原審上述問話未見載於筆錄。
見抗告人早已請求原法院確認補正,依協議分割,只是原審法官提示而擱置反訴,並非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
(二)原法院在抗告人提起反訴聲明後,詢問相對人是否同意抗告人提起反訴,經抗告人當場抗議可免相對人同意。
但原審法官仍問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是否同意,並經其答不同意即離席而去。
按當時承審法官從未表示有關延滯性的問話,以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似無中生有。
(三)本案業於98年1月13日經原審宣示判決,抗告人考慮提起上訴,本件抗告若蒙准予提起反訴,請准移併由鈞院審理。
(四)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
2.請准予提起反訴。
3.反訴聲明:①確認反訴被告主張以其所有6分之2面積分割共有物不存在。
②反訴被告應依遺產分割協議共識分割共有物。
③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4.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同法第260條第3項亦有明定。
而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366號判例參照),然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5日修正部分條文,改採集中審理主義,督促當事人應善盡促進訴訟義務,對當事人未依規定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者,使生失權之效果,此為民事集中審理制度之核心,故不僅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即對反訴之限制,亦應為相同法理。
故於本訴程序進行中,原則允許被告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然被告若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反使本訴因此延滯進行,不利訴訟終結,有害本訴原告之訴訟利益,自應為法所不許。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即反訴被告乙○○對抗告人即反訴原告甲○○及其餘土地共有人黃林淑美、林淑敏、林淑援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於原審法院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抗告人甲○○當庭以言詞提起反訴,並聲明請求判決:①確認反訴被告主張以其所有應有6分之2面積分割共有物不存在。
②請求反訴被告應依原承諾「遺產分割協議書共識」分割共有物;
如反訴被告不依原協議共識分割,謹請予以判決駁回原告起訴。
③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等語。
惟,本件相對人乙○○先於96年12月28日以抗告人甲○○及其餘土地共有人黃林淑美、林淑敏、林淑援等人為被告,就共有之台南縣玉井鄉○○段373地號、地目雜、面積309.33平方公尺土地;
同段374地號、地目建、面積85.79平方公尺;
同段375地號、地目建、面積330.9平方公尺等3筆土地 (下簡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抗告人於97年1月8日即已收受上開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見原審97年度新簡字第1號卷第33頁),本訴訴訟進行期間,兩造就有關系爭土地部分,有無因考量土地位置、經濟價值及建廟整體性等因素,因而以面臨30公尺道路,自截角地起算至14公尺止為界,包含截角地(同段375之1地號)歸屬相對人之協議存在,及就系爭土地分割應取得之面積是否與其土地謄本登記之應有部分相當乙節,均已提出相當之主張及舉證,原審法院並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由兩造為相當程度之攻擊、防禦,如抗告人對相對人欲提出上開反訴,自應即時提出,然其自相對人乙○○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歷經97年3月11日、4月1日、4月10日、8月21日、9月9日多次言詞辯論期日,迄原法院97年12月30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止,近一年期間,均未表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反訴,迨雙方就分割共有物事件為相當之主張及舉證,及原法院已為相當程度之調查後,始於原法院最後詢問兩造有無其他主張或舉證提出,欲終結本訴時,當庭始以言詞提起本件反訴,欲請求確認如上開聲明,既未依法繳納反訴訴訟費用,亦無從當日即時辯論終結,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
(二)抗告人雖主張其曾於97年3月6日提出答辯聲明:1.請求補正遺產分割協議書。
2.依據補正後之協議書分割共有物。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4.如不為補正,請予駁回。
並於原審法官就此表如有證據,不必另提告訴亦可如協議分割時,抗告人答如能達到依協議共識分割目的,不另提告亦可。
原審法官又問:「那麼你答辯書聲明只是請求依協議分割而已,不是要另行訴訟?」,抗告人答:「是。」
,惟原審法官上述詢問未見載於筆錄。
可見抗告人早已請求原法院確認補正,依協議分割,只是原審法官提示而擱置反訴,並非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云云。
惟細觀抗告人上開97年3月6日所提聲明狀之內容,無非係就相對人所提本訴之抗辯,為訴訟上之防禦方法。
且於97年4月1日審理原審法官詢以:「那麼你答辯書聲明只是請求依協議分割而已,不是要另行訴訟?」,抗告人則答稱:「是。」
,此亦有抗告人自提之筆錄影本在卷可佐;
顯見抗告人遲於97年12月30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提起本件反訴,顯有延滯訴訟之意圖,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原裁定駁回其請求,核無不當。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95之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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