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8,抗,7,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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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嘉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張雯峰 律師
相 對 人 嘉義縣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95年度建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2號、92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裁判,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毋庸命其補正,得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所明定,惟揆諸該法條避免拖延訴訟之意旨,茍上訴人所委任之律師提起上訴時,尚無從知悉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用,且未有充分期間得由其自動繳納卻未予繳納,而不足認定有意圖拖延訴訟之情事者,仍不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㈡經查,抗告人雖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然民國(下同)97年11月19日上訴狀已表明先行上訴,上訴費用待閱卷後修正並請裁定補繳,其後又於97年11月26日之更正聲明上訴狀並請求法院裁定補繳裁判費用,其意無非在前後聲明金額已有不同,請原法院准予就後依金額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故此上訴裁判費用之金額尚非至為明確。
次查,抗告人於97年11月26日之更正聲明上訴標的之金額,原法院於97年12月3日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以抗告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且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此未命其補正而以裁定駁回上訴,期間相距不過7日,已顯非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所指之充分期間。
更何況抗告人既已於前後2次上訴狀請求原法院裁定補繳,原法院仍認上訴人拖延7日未繳裁判費用即為故意拖延訴訟,顯欠妥適,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
又繳納裁判費為民事訴訟必備之合法要件,如未繳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限期補繳,仍不於期間內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而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亦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所明定,惟揆諸該法條避免拖延訴訟之意旨,苟上訴人所委任之律師提起上訴時,尚無從知悉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用,且未有充分期間得由其自動繳納卻未予繳納,而不足以認定其有意圖拖延訴訟之情事者,仍不得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本件抗告人對於97年11月3日原法院95年度建字第4號判決不服,委任張雯峰、奚淑芳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上訴,有其所提之委任狀附於原法院卷可稽(見原法院卷【二】第228頁),卻未據預納上訴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97年12月3日以95年度建字第4號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抗告人主張其所委任之律師提起上訴時,尚無從知悉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用,且未有充分期間得由其自動繳納卻未予繳納,原法院不得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云云。
查抗告人之聲明上訴狀中記載「上訴聲明: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69萬2,544元。
…上訴人接獲原審判決,認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為此於法定期間聲明上訴,並請准予閱卷後修正後裁定補繳…」,嗣於更正聲明上訴狀中記載「上訴聲明: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91萬3,622元。
…上訴人於97年11月19日聲明上訴,請求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應予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9萬2,544元。
現因上訴人參考原審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後,認以391萬3,622元為當。
為此狀請鈞院在上訴標的391萬3,622元裁定裁判費用…」,抗告人之上訴狀意在表明請求原法院核定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作為抗告人繳納之依據。
而抗告人於上訴時所委任之律師雖非抗告人於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惟查本件係由於原法院起訴時之原告即抗告人提起上訴,且抗告人於原法院亦繳交自載與聲明上訴狀相同之訴訟標的價額所核課之裁判費(見原法院卷【一】第49頁)是抗告人於提起上訴時所委任之律師並非無從知悉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及第二審應繳納之裁判費,又參抗告人之聲明上訴狀及更正聲明上訴狀之上開記載,縱抗告人認為本件究應以抗告人於起訴時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上訴裁判費,或以原法院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金額計算上訴裁判費尚有疑義,亦應就其認為之訴訟標的價額所應行繳納之上訴裁判費先為繳納,始符法制。
至抗告人上訴時所委任之律師於97年11月19日即已為抗告人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迄原法院於同年12月3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時,已有充分期間得自動繳納裁判費而仍未繳納,是本件並無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所言之情形,原法院依前揭規定未踐行補正程序,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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