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8,抗,70,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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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債權人台南縣下營鄉農會請求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確定點交程序之執行費用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抗告狀誤載為97年6月20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4年度執字第18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強制執行事件,經強制執行後,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調取該案全卷,審查卷內領據及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14,500元(即㈠警員旅費:2,500元+鑑定界址複丈費:12,500元),並命抗告人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

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係以:原執行法院書記官於民國95年4月20日履勘現場時,伊已依該院拍賣公告附表第9項規定,將台南縣新營市○○段431地號土地及其上22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按占有現況自動交付承買人即相對人,相對人接管上述不動產後,偶而與親友進入該建物,並陸續拆除門、窗、天花板、屋頂,並架設系爭431與432地號土地間圍籬,點交手續已於95年4月20日完成。

再者,伊於拍賣前已陳報二棟建物係屬一連體結構之鋼鐵造房屋,伊與432地號土地所有人於建造之初已相互同意相鄰建物即230建號建物可占用其所有土地,非無權占有,相對人毗鄰而居早已知悉其情,且係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應另行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救濟。

嗣於96年12月13日鑑測結果,相對人所有之229建號建物占用鄰地432地號土地約0.79公尺,相對人主張其買受之431地號土地為第三人所占用,並非實情。

乃相對人於96年12月13日再聲請點交,並囑由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下稱鹽水地政事務所)97年4月21日測量結果,仍與96年12月13日測量者相同,原執行法院97年6月20日因而認點交範圍與95年4月20日及96年12月13日點交範圍相同而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則97年4月21日之複丈費即不應由伊負擔。

是95年4月20日以後所發生之測量費及警員旅費,與伊無關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點交之執行,係與因債權人之聲請而開始之查封拍賣程序分開,而構成另一執行程序(最高法院55年台抗字第327號判例參照)。

本件相對人向原執行法院標得系爭不動產後,聲請原執行法院於95年4月20日勘驗現場時,固經原執行法院點交該建物予相對人(見原法院卷第266頁),惟因相對人認原執行法院所點交之範圍與拍賣公告不符,再聲請點交,抗告人並與吳啟讓及李淑貞聲明異議,主張相對人不得再聲請點交,但經原執行法院駁回渠等異議,並經本院以96年度抗字第232號裁定駁回渠等抗告確定,而原執行法院先定期於95年11月27日會同鹽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勘測(見原法院卷第335~336頁),繼於96年3月8日會同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3名到場執行,因抗告人與吳啟讓在場表示點交不合法致未果(見原法院卷第378~379頁),始又定期於96年12月13日會同警員2名及鹽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測量,並經李淑貞之代理人即抗告人同意按測量界線點交後,即由執行法官指示地政人員測量,並按緊臨共同牆壁之地籍線連線部分點交予相對人(見原法院卷第500頁),並經本院97年度重抗字第40號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抗告之裁定所同認(見該裁定第3頁),難認原執行法院所定前述期日之點交執行為非必要之執行行為。

則相對人因原執行法院所定前述各執行期日分別支出警員差旅費合計2,500元(96年3月8日及96年12月13日支出-見原法院卷第379、501頁領據)及地政測量規費合計12,000元(95年11月8日及96年12日7日繳納-見原法院卷第508、509頁規費徵收聯單),即係因點交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支出而得求償於抗告人之必要費用,抗告人抗辯95年4月20日以後所發生之測量費及警員旅費,與伊無關云云,並無可取。

至原執行法院97年6月20日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之裁定,係在原執行法院96年12月13日執行點交後所作成,要難認原執行法院前述點交之執行為非必要之執行行為。

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並審酌卷內執行費用之領據及規費徵收聯單,因而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前述點交執行費用額為14,500元,均係96年12月13日點交行為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並無抗告人所指97年4月21日之複丈費用,原裁定並命抗告人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計付利息,合於首開之規定,經核尚無違誤。

抗告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金 村
法 官 張 世 展
法 官 蘇 清 恭
上為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梅 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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