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8,抗,72,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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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即 債 務人 乙○○
丙○○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97年度裁全字第16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主張其對於抗告人即債務人乙○○及連帶保證人即抗告人丙○○有新台幣(下同)3,279,879元之借款債權,未獲清償,聲請為假扣押。
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雖於97年10月至12月份之貸款未繳,但已於98年1月14日繳清,又在98年2月6日繳交57,300元,相對人不應為假扣押等語。
惟查,抗告人乙○○既為債務人,而抗告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就乙○○之債務,對相對人負連帶給付之責,則相對人對已遲延之債務為保全債權程序,聲請為假扣押,原裁定依聲請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抗告人所主張之前開事由,與原假扣押裁定無涉,是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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