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8,抗,75,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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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臺南市總祿境廟即臺南市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98年度訴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抗告人擔任相對人第一屆、第二屆監察委員期間,發現委員吳松川、藍啟元、乙○○等三人收取相對人之信徒樂捐款,未移交抗告人審核,經抗告人發現,依法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為行使監察委員之職權,並非損害相對人管理委員會之名譽,亦無瀆職之情事。

詎相對人在未提出證據之情事下,由相對人之信徒謝建忠,在相對人民國(下同)95年8月6日95年度第一次信徒大會,公然向大會信徒提議:「抗告人將相對人之委員侵占收入之公款,向相對人之信徒告知,有損害相對人管理委員會名譽。」

云云,經不知情之信徒誤為真實,提案表決通過,除名抗告人信徒名義,已違背相對人管理委員會章程第11條規定,應為無效。

為此訴請相對人應自95年8月6日回復抗告人信徒名義等語。

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就同一事實向法院另案起訴,並經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抗告人不得再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同一事件已有確定判決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即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9年臺上字第 278號判例、及92年度臺上字第 555號判決意旨足參。

本件抗告人訴請確認相對人95年8月6日95年度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關於作成除去抗告人信徒資格之決議無效,相對人應回復抗告人信徒名義等情,前經抗告人以同一當事人、同一原因事實、同一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1103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96年度上字第20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既經原審法院調閱各該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判決資料存於原審卷可佐。

則抗告人復以同一當事人、同一原因事實、及同一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回復名譽訴訟,請求相對人應自95年8月6日回復抗告人信徒名義,揆諸上揭說明,抗告人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再行起訴。

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其於前案之訴,僅請求確認相對人95年8月6日95年度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關於作成除去抗告人信徒資格之決議無效,與本件訴訟請求權之基礎不同,並非同一事件,應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云云抗辯。

然抗告人於前案已併為相對人應回復抗告人信徒名義訴之聲明請求,既有上揭確定判決足按,是抗告人就同一當事人、同一原因事實、同一法律關係之同一事件,再行提起本件訴訟,顯違背上揭規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裁定予以駁回,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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