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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以「債務人之財產於破產宣告前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則破產財團自無從成立;
又抗告人正值壯年,計至65歲止,尚有20年可賺取收入,應有相當清償能力。
且抗告人之債權人皆為金融機構,若能與之協商應可於相當年限內將債務清償完畢,是本案無宣告抗告人破產之原因及實益云云」,而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
㈡惟查法院於審酌債務人之宣告破產事件有無宣告破產實益時,應以債務人之財產是否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非以破產債權能否受清償為斷。
詎原裁定未以此作為判斷,即認本案無法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其認事用法容有未洽。
㈢次查抗告人依勞動基準法退休年齡規定,尚有20年可工作,但並無法保證此段期間內抗告人一定會有工作及收入,如抗告人民國(下同)95至96年間因心臟病變不穩定性心絞痛入院治療,至今仍持續追蹤治療中,不但因而放棄兼差之收入,更增加醫療費用之支出,則抗告人能否繼續工作至退休年齡實無法確定。
且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施行後,95年一致性協商毀諾戶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向債權銀行提出97年前置協商聲請均被以95年協商毀諾戶概不受理退件,故抗告人無法如原裁定所稱與債權銀行進行協商。
㈣末查若抗告人經破產宣告,其破產財團應足夠支付破產管理人之費用,蓋依本案債權額、破產財團多寡、所需人力等處理破產事務之繁雜度,及台灣省各地律師公會收費標準等綜合審認,核其報酬上與一般訴訟案件收費相當,大抵為新台幣(下同)5萬元左右,抗告人現有資產30萬元現款,已足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而原裁定以最低工資計算破產管理人1年之費用,容有誤會。
且抗告人之債權人絕大部分皆為銀行,債務之處理較為單純,破產程序應可於1年內完成,而以抗告人之現款扣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後尚餘25萬元,可資證明抗告人若經破產宣告,其破產財團足有清償破產程序所必要支出費用及供財團債務分配之可能。
原裁定認抗告人需長達1年方可完成及無法組成破產財團云云,認定事實自有未洽,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
而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同法第148條亦規定甚明。
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即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財團費用為:(一 )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破
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
財團債務為:(1)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2)破產人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3)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4)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法院認定:⒈本件如宣告抗告人破產,抗告人尚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
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如以最低基本工資即每月1萬7,280元計算,則1年至少須支出20萬7,360元(17,280元12月=207,360元)。
此外,宣告破產後,尚需支付其他登報公告、通知等程序費用。
本件倘准予宣告破產,反而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抗告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益形減少,致債權人無因此再受分配之可能。
⒉況抗告人係52年5月15日出生,目前年約45歲正值壯年,且其自95年起即任職於中信觀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觀光開發公司),並另於三商美邦人壽兼差招攬保險,95年度收入總額46萬5,212元、96年度收入總額51萬4,252元,每月薪資收入平均約有3萬8,768至4萬2,854元,堪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則計算至抗告人65歲止,尚有20年可自靠其力賺取收入,亦堪認其應具有相當之償債能力無疑,而駁回抗告人之宣告破產聲請。
㈡查本件依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之聲請宣告破產狀中,就財產狀況部分載明抗告人之財產有二項,即⒈現金30萬元、⒉薪資:抗告人現任職於中信觀光開發公司,每月薪資平均約2萬8,000元,並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影本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2、29-31頁);
另據其陳報之債權人清冊,抗告人尚積欠:⒈第一銀行8萬8,424元、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21萬3,254元、⒊聯邦銀行24萬856元、⒋匯豐銀行(原中華商業銀行)68萬9,334元、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寶華商業銀行)20萬4,000元、⒍台新銀行122萬7,000元、⒎日盛銀行11萬4,000元、⒏中國信託銀行39萬7,554元、⒐慶豐銀行17萬1,165元、⒑永豐信用卡公司28萬843元、⒒台新銀行苓雅分行500萬元保證債務,合計負債金額862萬6,430元,有抗告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通知函、原法院執行命令3紙等附於原法院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3-25、34-36頁),則抗告人主張其所有資產已不足清償所負債務,堪認屬實而可採。
㈢經原法院調查抗告人財產所得明細表,抗告人95年度收入總額46萬5,212元、96年度收入總額51萬4,252元,每月薪資收入平均約有3萬8,768至4萬2,854元,及名下並無任何動產及不動產,此有抗告人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31-32、42-43頁),且抗告人現仍任職於中信觀光開發公司。
而抗告人現年40餘歲(民國52年次生),有原法院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6頁),衡諸抗告人之年齡及其年薪資所得等情形,堪認抗告人具有相當之清償能力,日後非不能清理其主張之債務,是尚難認抗告人已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能清償債務。
且抗告人之債權人皆為銀行機構,抗告人亦可循銀行公會啟動之「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上開各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以抗告人之月薪、零利率,按月分期攤還,足認本件顯非必須宣告破產不可。
㈣再者,抗告人若經宣告破產後,其必要生活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應列入財團費用,爰參考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嘉義縣96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約為1萬4,241元,以及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則破產程序約需2年始能終結,又縱認以抗告人所陳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5萬元,是本件破產程序如以2年計算,財團費用至少需要39萬1,784元(計算式:破產管理人報酬5萬元+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1萬4,241元12個月2年=39萬1,784元)。
更何況破產財團扣除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外,尚須支付監察人之報酬及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
從而據此足見抗告人所有之現金30萬元之財產顯不敷支付破產法規定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抗告人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自無宣告抗告人破產之實益。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破產事件,原法院審酌抗告人之財產總額、清償能力及確實債務金額,並調閱相關資料予以查證後,認為抗告人名下雖有上開財產,惟如經宣告破產後,其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不敷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監察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暨財團之債務,自無賸餘而能達成破產制度係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之目的。
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宣告破產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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