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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黃 忠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八年度破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現有財產亦即破產財團僅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第二順位抵押債權六十一萬元,顯不足清償所負至少十四億餘元之債務,原裁定逕予駁回伊在原法院之破產聲請,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且伊所有財產尚有一百二十萬現金及抵押債權六十一萬元,並無破產財團不能構成情形,原裁定僅以伊之財產不足清償得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逕認無破產實益,亦有違誤。
至於宣告破產後,因需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支配所生費用,及破產管理人報酬等財團費用,致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乃必然發生之結果,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伊之聲請,亦難謂合;
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宣告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
次按破產人於破產宣告時或宣告後,現有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或取得之財產而組成之破產財團,對於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清償之,此觀破產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亦明。
末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是以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即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經營公司不善,負債至少達十四億五千六百三十七萬八千四百四十四元,惟現有財產僅有現金一百二十萬元及抵押債權六十一萬元,確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
且伊之債權人有二人以上,並有現金一百二十萬元及第二順位抵押權六十一萬元足可支應破產財團費用,自有破產實益及必要等語,而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宣告破產。
(二)惟依抗告人陳報及卷附之相關資料所示,抗告人現有積極財產包括:⑴現金一百二十萬元、⑵第二順位抵押債權六十一萬元、⑶坐落台南縣白河鎮○○○段一一0地號及其上建物建號二五號房屋,同縣後壁鄉○○段二二九九、二三00地號及其上建物建號六七號房屋,併建物建號一0七、一0八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等,此有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抗告人提出之存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存卷(原法院卷第六頁、第二0頁至第二二頁、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第四四頁至第五五頁)可參;
至於抗告人之負債則包括:⑴欠繳綜合所得稅本稅、滯納金及利息合計共八百七十一萬一千五百四十一元、⑵欠繳台南縣地方稅四萬五千七百零一元、⑶積欠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借款債務本金十三億二千九百六十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元、⑷積欠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借款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共一億一千四百九十三萬七千八百五十五元;
此外,訴外人財團法人證券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並對抗告人提起團體訴訟,求償四億七千九百四十七萬四百零二元等情,此亦有抗告人提出之台南縣稅務局函、富邦銀行函、兆豐公司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等件附卷(原法院卷第八頁至第一二頁、第三0頁至第三八頁)可佐。
(三)綜此:⑴抗告人主張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者,固非無據;
惟抗告人現有上揭頂秀祐段一一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併後壁鄉○○段二二九九、二三0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業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千零八十萬元抵押權予兆豐公司者,此參卷附之上揭土地登記謄本自明。
上揭不動產,連同未辦保存登記之一0七、一0八號建物,經第三人聲請原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八九三一號強制執行後,抵押債權人兆豐公司並以本金四千二百二十五萬四千五百二十九元本金,併利息、違約金聲請併案執行在案;
且上揭七筆不動產經執行法院囑託鑑價結果,合計共三千一百六十六萬六千五百五十六元者,除據原法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外,且有廖仁巍建築師事務所鑑定書存卷(證物外放)可參;
堪認抗告人所有上揭不動產苟經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取償後,顯不足以清償具有別除權之兆豐公司所有上揭抵押債權,遑論清償其他債權人之債權。
⑵其次,抗告人積欠之稅款債務,不含罰鍰金額即已高達八百七十五萬七千二百四十二元;
惟抗告人所有上揭積極財產中,扣除上揭七筆不動產後,僅剩抗告人所主張之一百二十萬元現金及對於第三人之抵押債權六十一萬元而已,衡情,亦顯不足以清償上揭具有優先權之稅捐債權。
是本件倘予宣告抗告人破產,因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即連稅捐機關之優先稅捐債權將減少分配,甚而無從分配,則其他普通債權人更無受分配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
揆諸上開說明,堪認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抗告人提起本件破產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准予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須附繕本),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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