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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豪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洪梅芬律師
李季錦律師
涂欣成律師
呂蘭蓉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7年度破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法院以:破產程序係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而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獲得平等受償之謂。
本件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雖提出債權人清冊為憑,惟依其所述,抗告人目前已無資產,亦確實查無任何財產資料,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當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從而,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等詞,而以裁定駁回其宣告破產之聲請。
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則以:伊於民國79年7月28日設立,經營各種電子零件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嗣因經營不善,於89年停止營業,並經經濟部於95年3月16日廢止公司登記,名下已無資產,惟法定代理人願提供對第三人陳錦鳳之金錢債權新台幣(下同)16,700,000元,及其名下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7地號及同區○○段○○段328地號,應有部分均為349,920分之108之土地,並籌措50萬元,足以組成破產財團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
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趣旨,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㈡參照)。
本件抗告人既自承於89年間即已停止營業,名下已無資產,其法定代理人名下縱尚有個人之資產,非得因其願提供即認屬抗告人之財產,自無由組成破產財團,即無從達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清償之目的,顯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原法院因以上述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宣告破產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蘇清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梅菊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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