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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誠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黃 忠 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投資不善,負債累累,已無法清償債務。
又不諳稅法,尚滯欠國稅局營業稅及營業所得稅及罰鍰,亦無力繳納。
惟恐愈陷愈深,大部分之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為此依破產法之規定,檢附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文件,請求法院宣告破產。
再抗告人現今負債共約如附表債權人清冊所示,並財產僅有現金新台幣(下同)80萬元,債務已超過聲請人之總財產甚多,實有必要依破產法之相關規定宣告破產,以保護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爰依破產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宣告破產,又破產得因債權人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此為破產法第57、58條所明定。
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法定唯一條件,亦
為原裁定所認同,而本件債務人之財產亦即破產財團有80萬元,而申報之債權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
局7,830,671元、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29,603元、國泰世華銀行76,000,000元、張洪素鳳及洪作字均為410,000元,債務人顯已不能清償債務,自屬符合破產法第57條之規定,原裁定顯不適用法規自屬違法。
(二)按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6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本件原法院僅於民國(下同)
97年10月2日開庭審理時諭命抗告人10日內補資料,抗告人即具狀陳明補正,並且聲明80萬元暫由抗告人公司負責人甲○○保管中,如鈞院認為確有必要,可依破產法第72條規定命抗告人提交法院為保全處分,原裁定顯未盡調查
之能事,即謂抗告人稱尚有現金80萬元之資產,尚難採信。其認定顯與事實不符,自屬非法。
(三)又破產法第148條規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
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本件既尚未經原審法院裁
定宣告破產成立,亦未依法選任破產管理人,自無破產法
第148條之適用。
且破產管理人及監察人之費用,是屬法官自由裁量權,法並無明文規定,至於財政部所定之標準
只是最高之限制,並沒有低標準或最低標準之限制。且查
本件除破產管理人之費用外,似無其他財團費用之可能,
縱屬破產管理人之費用,僅以現金80萬元依破產法規定進行公平分配,簡易工作費用應屬微乎其微,剩餘部分之破
產財團之財產,應無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
情事,是以本件顯無破產法第97條規定疑慮之可能。
因此,本件剩餘財產縱使扣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後,應尚有現
金可組成破產財團,並依法進行分配,原裁定認事用法似
有違誤,且有違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
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更為爰適之裁定。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
「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
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
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及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令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參照同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著有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
從而,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同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同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
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於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已無實益,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再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是否足堪清償其債務,不僅以不動產之有無及其價值為認定之依據,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或信用、能力,自應併予調查審認。
四、經查:
(一)依抗告人於96年12月21日所提債權人清冊,經原審法院函查債權人結果,其積欠①至97年6月13日止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已確定部
分合計8,471,033元(見原審卷第45頁)②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至97年6月16日止房屋稅、地價稅合計636,672元(見原審卷第59頁)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本金1,728,459元,及9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見原審卷第53頁)④張洪素鳳、洪作字各41萬元(見原審卷第48頁),以上總計破產債權為11,656,164元,應堪認定。
(二)另抗告人原所有台北市○○區○○路221巷33號5樓房地,業經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拍賣後,尚不足清償上開本
金1,728,459元,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9月22日以士院鎮94執秋4980字第0950321011號發給債權憑證結案,而抗告人之財產亦經原審調閱97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僅有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股份
而已,亦因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聲請宣告破產,該
股份已無價值,亦經抗告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3、67、68頁)。
抗告人雖稱尚有財產現金80萬元,為其公司負責人保管中,惟破產程序性質上為非訟事件,法院就破產
之聲請,僅得為形式審查,而抗告人迄今並未提出抗告人
名下仍有現金80萬元之任何證明以實其說,是以,抗告人聲稱其尚有現金資產80萬元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一情,已難採信。
(三)再按營業稅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及利息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
而受清償,此觀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及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自明。稅捐債權依法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債務人之資產如
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稅捐,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
。否則,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上開稅捐,其他債權人
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
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
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
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
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而查本件抗告人積欠財政
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
已確定部分合計8,471,033元、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至97年6月16日止房屋稅、地價稅合計636,672元,縱抗告人所稱尚有現金資產80萬元乙情為真,惟該80萬元顯不足以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上開鉅額稅捐,遑論清償其他
債權人之債權。
(四)再者,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由法院定之;
且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為此核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
、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難易、就該事件所費時
間、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
切情況而為裁定。縱認抗告人所陳破產管理人之報酬非一
定於財產總額之9%,應就各個破產工作處理之難易而定為有理由,惟本院審酌抗告人之年紀、職業、收入、財產狀
況,與債務總額互核,抗告人所積欠債務遠逾其財產總值
,是若以聲請人現有財產清償上開債務後原即無任何剩餘
,倘宣告聲請人破產,尚須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優先清償第95條所定破產財團之管理費、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
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等財團費用
及第96條所定之財團債務,如此將致聲請人財產更形減少,且上開各該債權人亦不可能因此而受有任何分配,參酌
上開司法院解釋、破產法第148條立法意旨及上開說明,實難認本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
而,原法院審酌抗告人之資產負債等情,認破產財團顯難
成立,並無對抗告人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
要,而駁回抗告人宣告破產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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