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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陳 信 村 律師
(即敦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代 理 人 甲 ○ ○
上列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05月26日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陳信村律師就任敦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敦發科技公司)之清算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南院龍民耕97年度司字第91號)函准予備查;
因於申報債權期滿,發現敦發科技公司之資產不足以清償該公司之負債,爰檢附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聲請宣告敦發科技公司破產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以因應受破產宣告人之稅捐債權已超過其可分配之財產,故認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實益,而駁回破產之聲請。
㈡惟本件聲請破產人確有多數債權人,詳如債權人清冊所載,故依公司法第八十九條之規定:「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
㈢固然可能因稅捐債權之優先分配而致他債權人無法受償,但似仍應以破產程序作成分配表分配,且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以下稱南區國稅局)申報之債權只為核估稅額,將來有可能因查帳後核定應納稅捐減少,故仍有宣告破產之必要。
三、原法院裁定以:依抗告人提出之敦發科技公司財產狀況說明書所示,該公司之資產僅餘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三萬八千五百九十七元(嗣後復陳報為4,021,237元)可資構成破產財團,惟該公司之負債總額為五千七百一十八萬二千三百五十七元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之敦發科技公司債權申報彙總、債權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證明文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等資料為證。
而抗告人於聲請宣告破產時,敦發科技公司即陳明積欠南區國稅局五百三十六萬八千零五十二元等情,經原法院依職權向稅捐機關函詢該公司滯納稅捐債務或罰鍰情形,敦發科技公司尚欠九十七年度營業稅及罰鍰四十二萬一千九百四十八元,此有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南區國稅南市第四字第0980007047號函、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一紙在卷可稽。
此外,敦發科技公司尚積欠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6、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6、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惟因未經審查完結,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先行按同業利潤標準核估其應納稅額,其稅額分別為九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百三十五萬二千九百五十一元、九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百四十萬六千五百二十三元、九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十六萬四千二百零四元、九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九十四萬五千一百八十元,合計四百八十六萬八千八百五十八元等情,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九十七年八月八日南區國稅南市第四字第0970037321號函、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南區國稅南市第四字第0970061847號函文附卷可稽。
準此,敦發科技公司所滯納之營業稅暨其罰鍰四十二萬一千九百四十八元、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本稅為四百八十六萬八千八百五十八元,合計為五百二十九萬零八百零六元,雖較其聲請宣告破產時所陳報之五百三十六萬八千零五十二元之金額略少,然敦發科技公司之財產既僅剩餘四百零二萬一千二百三十七元,顯不足以償付上開應受優先清償之稅款,則並無二致。
而上開稅捐債權依法又應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
從而,敦發科技公司之現有全部資產扣除上開具有優先權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後,已無餘額可供其他債權人為公平之受償,揆諸前揭說明,顯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實益。
是本件並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至為明確,抗告人之聲請應認係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等語。
四、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
又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
而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
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及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破產者,乃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得公平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為一般強制執行之程序。
故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並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0325號判例參照)。
次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敦發科技公司現尚有現金一百零四萬四千八百七十九元,銀行存款四百九十三元,應收退稅款六十萬零五百零六元,應收帳款一百二十三萬零一百零四元(嗣後復陳報為1,333,244元),應收票據五萬二千五百元(嗣後復陳報為51,500元),存出保證金三十六萬九千八百五十元(嗣後復陳報為550,350元),及勞工退休準備金四十四萬零二百六十五元,財產總額為三百七十三萬八千五百九十七元(嗣後復陳報為4,021,237元),可資構成破產財團;
惟敦發科技公司之負債總額為五千七百一十八萬二千三百五十七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敦發科技公司債權申報彙總、債權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證明文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等資料各一紙為證(原法院卷第5至7、14、44至53頁),固屬真實。
㈡惟敦發科技公司經聲請宣告破產時,向原法院陳明積欠南區國稅局稅款債務五百三十六萬八千零五十二元(見原法院卷第06頁),而經原法院依職權向稅捐機關函詢該公司滯納稅捐債務及罰鍰情形,已據其函覆敦發科技公司尚積欠九十七年度營業稅及滯納金、滯納利息共四十二萬一千九百四十八元,有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南區國稅南市第四字第0980007047號函及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24至225頁);
另敦發科技公司又積欠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九十六年及九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九十六年及九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惟因未經審查完結,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先行按同業利潤標準核估其應納稅額,經核估結果,其稅額分別為:九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百三十五萬二千九百五十一元、九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百四十萬六千五百二十三元、九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十六萬四千二百零四元、九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九十四萬五千一百八十元,總計為四百八十六萬八千八百五十八元等情,則有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九十七年八月八日南區國稅南市第四字第0970037321號函影本一紙附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76頁)。
據此,敦發科技公司所滯納之營業稅及滯納金、滯納利息為四十二萬一千九百四十八元、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本稅為四百八十六萬八千八百五十八元,總計為五百二十九萬零八百零六元,應堪認定。
㈢又原法院依職權函詢稅捐機關之結果,敦發科技公司所負之稅捐債務(即5,290,806元),乃屬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捐,包括本稅、利息、滯納金及滯納金利息,究其性質乃屬國家之債權,債權人為稽徵機關即「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若敦發科技公司未予或無力繳納時,乃稽徵機關應移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轄機關,依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予以強制執行者。
而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
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
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
稅捐稽徵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本法規定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利息及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依法應徵而尚未開徵或在納稅期限屆滿前應納之稅款,均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
另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
破產法第一百十二條亦定有明文。
依上,本件經稅捐稽徵機關函覆之積欠稅款金額雖較敦發科技公司經聲請宣告破產時所陳報之金額即五百三十六萬八千零五十二元之金額略少,惟敦發科技公司之財產即可資構成破產財團金額既僅為四百零二萬一千二百三十七元,已如前述;
則扣除依法優先受償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後,敦發科技公司現所有之資產狀況,顯已無剩餘之資產可供其他債權人為公平之受償,殆無疑義。
㈣上揭敦發科技公司積欠之稅捐債務依法既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清償,顯然債務人即敦發科技公司之資產已不足清償所積欠應優先清償之上揭稅捐,而除上揭各項稅捐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存在,則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
否則,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應優先受償之稅捐,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稽徵機關之上揭稅捐優先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已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
易言之,如強制以破產程序予以解決,除其程序費用所費不貲,增加敦發科技公司額外之負擔外,其冗長程序亦曠日廢時,不足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亦未必能即時解決債務人之債務問題。
再者,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由法院定之;
且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為此核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難易、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況而為裁定;
依此,債務人即敦發科技公司之資產既已不足清償所積欠應優先清償之上揭稅捐,倘宣告其破產,尚須依破產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優先清償第九十五條所規定破產財團之管理費、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等財團費用,及第九十六條所規定之財團債務,如此將致敦發科技公司之財產更形減少,參酌上揭司法院解釋及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立法意旨,實難認本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
㈤依上,堪認本件抗告人為破產之聲請,並不符合破產宣告之要件,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則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破產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六、原法院裁定認依其職權函詢稅捐機關之上揭稅捐債務(5,290,806 元),全屬國家債權,債權人為南區國稅局,且為優先債權,而同一優先順位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之情形,認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為准予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秋賢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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