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8,聲,106,201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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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東雲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返還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8日本院93
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95年9月21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該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亦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同屬確定訴訟費用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下同)91年5月28日本院90年度再字第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經93年6月29日本院93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
而該事件經93年12月28日本院93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再審之訴,及95年9月21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且第三審律師酬金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聲字第139號裁定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萬元,有上開裁定及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22、24至28頁)。
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系爭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950萬元,此有本院81年度再字第24號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81年度再字第24號卷第5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之規定,本院應徵再審裁判費為14萬2,500元,業據本院於81年9月8日以裁定命其補繳,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第三審應徵之裁判費用為14萬2,500元,合計共為28萬5,000元(計算式:142,500+142,500=285,000)。
又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然此部分已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3號先予以裁定(見本院卷第29頁),故本院不將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計算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中。
是以,依上開最高法院確定判決,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則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8萬5,000元,並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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