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8,聲,18,2009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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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丙○○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十九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或原審曾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或對原審判決不服上訴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二四號、七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原審起訴時,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但經原審法院調取相關資料後,以聲請人難認係無資力之人,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嗣後並已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五萬零五百元,有收據可按,茲聲請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其釋明於其於起訴後迄今,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之事實,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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