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8,聲,19,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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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世偉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相 對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請求損害賠償事件(98年度重上字第1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另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易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再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民國﹝下同﹞43年度台抗字第0152號判例、同院88年度台抗字第016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設立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而每站建站成本,新站約二千五百萬元,租用舊站約五百萬元;

於九十年租用上楓站,九十一至九十二年租用鹿港站及埔鹽站,九十三年至九十四年租用龍井站,並成立新北斗站及籌辦新站機場站,約計建站成本金額為四千五百萬元。

後因經營環境每下愈況,八十九年盈餘約負五百五十萬元,九十年盈餘約負四百五十萬元,九十一年盈餘約負三百一十萬元,九十二年盈餘約負八百三十萬元,九十三年盈餘約負七百四十萬元,九十四年盈餘約負四千六百萬元,扣掉公司成立之資本額後,仍虧損三千萬元左右。

另由公司報表中可知有資產約二千八百萬元左右,而應付款項約有六千九百萬元左右,可知公司現有資產顯不足以支付其負債,公司目前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

再由公司與相對人中油公司間之供貨聯盟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除甲方認可外,其他任何原因(含法院拍賣或行政處分在內)致本契約加油站停業、歇業或交還原業主者,得要求損害賠償。

」聲請人不欲再經銷石油,不再向相對人購買石油,相對人不放過聲請人,利用上開有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使聲請人給付不合情理之巨額賠償金,顯不合理及公平,故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並提出聲請人公司八十九年至九十五年資產負債表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06至11頁)。

三、經查:㈠按相對人以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所提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判決後,因聲請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有原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書及訴訟救助聲請狀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4、13至31頁)。

㈡本件聲請人雖以上述事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八十九年至九十五年資產負債表影本一份為證;

惟經本院核閱其內容所載,究之乃聲請人公司資產負債之事實,尚非屬有關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依據;

至聲請人雖主張其已無資力,惟並未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以實其說。

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自九十年至九十七年間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法定代理人甲○○自九十三年至九十六年間之財產及薪資所得資料以察,其中聲請人於九十年度之營業淨利,為一百六十三萬七千三百八十五元;

九十一年度之營業淨利,為二百六十九萬四千二百二十二元;

九十二年度之營業淨利,為負三百二十七萬一千七百五十四元;

九十三年度度之營業淨利,為五百一十四萬九千一百一十九元;

九十四年度之營業淨利,為負一千一百六十六萬七千四百八十六元;

九十五年度(95年1月1日至6月9日)之期初餘額為一百五十七萬一千六百八十九元;

而至九十四年之資產總額為四千三百七十三萬六千七百三十九元;

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8年02月24日南區國稅高縣一字第0980006269號函及所附之九十年至九十四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表、九十四年度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未分配盈餘申報表及九十五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至66頁)。

至聲請人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雖列有應付款項(69,853,187元),惟此乃聲請人帳上對外營業所應付之負債,並不能執此採為聲請人無現金足以支付訴訟費用(因九十五年度尚有期初餘額 1,571,689元,而九十四年度之現金收入達28,959,484元)。

況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九十三年間有薪資及股利所得五十五萬三千四百零六元,並有土地六筆、BENZ汽車一部,投資三筆,財產總額為四千一百四十八萬六千六百七十元;

九十四年間有薪資、利息及股利所得,金額為五十二萬八千三百零八元;

九十五年間有薪資、利息及股利所得,總計為五十六萬三千四百九十三元;

九十六年間有薪資、利息、股利及執行業務之所得,總計為一萬九千一百一十六元;

另至九十六年為止之財產總額,達四千一百四十八萬六千六百七十元;

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共四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至49頁);

足見聲請人尚非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此外,聲請人又無法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或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秋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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