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8,聲,20,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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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上 訴人 乙○○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89年3月28日本院所為之88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民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中關於當事人姓名之記載,將被上訴人姓名記載為「吳金葉」者,應更正為「許吳金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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