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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 即上訴人 ) 乙○○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本院所為之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八四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姓名之記載,將被上訴人姓名記載為「吳金葉」者,應更正為「許吳金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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