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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甲 ○ ○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返還溢收訴訟費用事件(97年度抗字第4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另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易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再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民國﹝下同﹞43年度台抗字第0152號判例、同院88年度台抗字第016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月薪僅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扣除勞健保費、欠繳房屋稅、所得稅及銀行債權受到強制執行部分,每月薪資所得不足一萬九千元,已達法律扶助標準,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0950號、97年度台聲字第900號,97年度台聲字第849號、97年度台抗字第0581號)裁判當應認定符合訴訟救助程度。
聲請人所有房屋產權已遭法院強制執行查封扣押拍賣中,依法律扶助法授權規定認定不列入可處分資產中;
再者,聲請人所有土地一筆與他人持分為二十一分之六,已為既成公用道路數十年,依法律扶助法授權規定認定不列入可處分資產;
另聲請人所有汽車一部已逾十五年,且為至外地工作上使用,無經濟價值無法變賣,目前該車有牌照稅未繳且有罰鍰,亦不得買賣。
綜上,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並提出最高法院判決、法律扶助認定標準、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台南行政執行署執行處執行命令、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台南市稅務局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通知書、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06至29頁)。
三、經查:㈠按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所提之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事件,經原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後,因聲請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有原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五○九號裁定及訴訟救助聲請狀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30頁)。
㈡聲請人雖以上述事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法律扶助認定標準、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台南行政執行署執行處執行命令、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台南市稅務局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通知書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影本為證;
惟經本院核閱其內容所載,究之乃聲請人未繳納房屋稅、牌照稅而受裁罰罰鍰或其所有之不動產遭法院查封待拍賣中之事實,尚非屬有關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依據;
至聲請人雖主張其已無資力,惟並未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以實其說。
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及薪資所得資料以察,其中聲請人於九十五年間有薪資、利息及股利所得三十四萬九千三百二十二元,九十六年間有薪資、利息及股利所得二十二萬一千三百三十一元,並有土地一筆、房屋一棟,三陽牌自用小客車一部,至九十五年及九十六年之財產總額均為一百十一萬五千八百零四元;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共二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至43頁);
足見聲請人尚非無資力窘於生活者。
此外,聲請人又無法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而本件聲請人提起抗告所需繳納之訴訟費用僅一千元(見本院卷第44頁),此外,其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
況依本件聲請人所提民事抗告狀上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亦顯無勝訴之望(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秋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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