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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甲○○○
上聲請人因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事件,經原審法院另案以九十七年度救字第三五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依首開說明,原審法院所為准予訴訟救助裁定,於聲請人不服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時,亦有效力。
茲聲請人重複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屬無保護必要而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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