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8,聲,31,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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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本院98年度再字第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另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易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又「抗告人係提起再審之訴,其在前訴訟程序雖曾經第一審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然按之民事訴訟法第111條之規定,於再審之訴,非有效力。」

(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聲請人前雖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依前開判例意旨,准予訴訟救助效力並不及於本件再審,本院仍應就聲請人現時是否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為審酌,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再審聲請狀雖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聲明再審云云…」,惟查最高法院為法律審,其所為裁判,係以第二審裁判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今聲請人是以相對人於95年3月7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交字第21號刑事案件審理休庭時,竟當面以怒目、怒吼之語氣向聲請人陳稱:「假小、假鼻(台語)、無小通吃(台語),你沒有受傷,沒有病假病(台語),假受傷,就可以有小可以吃(台語),吃小沒有(台語)。」

等語,且在法庭外,又講看聲請人要怎樣也沒有關係,相對人很有勢力,勢力很大,聲請人拿相對人沒有辦法,聲請人因相對人上開言語致精神痛苦不堪,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一部損害,事涉實體之認定,最高法院所為裁判既依本院97年度上字第14號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應認聲請人真意係對本院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不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等事,特於法定期間內對該裁定聲請再審。

且因其為重度精神、身心殘障及經雲林縣政府核定之低收入戶,並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學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身心殘障手冊等書證為證,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身心殘障手冊、診斷證明書等影本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97年度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名下僅有車牌號碼3S2-6851號、1999年份汽車一輛,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紙附卷足憑,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再審訴訟費用,依上揭說明,堪信為實。

且經本院核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歷審判決,聲請人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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