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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533條前段規定,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二、本件債權人為保全與債務人共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969-10地號土地,債務人不得為移轉、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而聲請本院准予假處分後,迄未起訴,債務人因而依上揭法條規定,聲請本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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