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8,聲,33,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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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蕾斯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退休金事件,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98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叁仟捌佰零叁元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5564號執行事件(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861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5564號執行事件(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861號)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查詢前揭執行案件執行情形,有查詢記錄可按,並參酌本院案卷後,認為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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