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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
件,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之聲請,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查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再者,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時,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二號、二十六年度滬抗字第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
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六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現失業,生活困苦無力繳納上訴費用。
且伊係遭張淑媛、侯政廷詐騙,已對張淑媛、侯政廷提出刑事告訴,本件一切債務應由展和、億儕、鉅都三家公司、張淑媛、侯政廷負擔,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現失業中,生活困苦,無力繳納上訴費用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以其經濟困難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卻未能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確已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而有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其聲請訴訟救助,難認有理由。
又查,原審判決係依聲請人自承:「本件借款契約書及授信契約書係其在公司裡簽名的,當時是銀行的人員來公司辦理」等情,據以認定聲請人對於其所簽署者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契約一情,難諉為不知,且經相對人之職員向聲請人辦理對保手續,聲請人對借款債務之金額、利息起算及違約金等,均不爭執,因而認定相對人之主張為有理由。
是聲請人上訴,於法律上顯無勝訴之望。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既無法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其提起之上訴亦顯無勝訴之望,則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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