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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98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度抗字第260號、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又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是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須聲請人提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真實,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為限。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僅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金額微少,並非一般普通家庭所不能繳納;
抗告人雖提出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准自民國98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對於聲請人給予低收入戶救助之函件(影本)為釋明,惟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審核給予聲請人低收入戶之救助,非等同於聲請人無資力支出前開聲請再審裁判費,況聲請人名下仍有土地一筆,公告現值為163,580元,復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可憑,則上開函件顯難執為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些微抗告裁判費事由之釋明。
聲請人既未舉證證明其確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自亦不能遽以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179號判例意旨,認其無支出前開些微裁判費之資力。
是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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