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8,聲,74,200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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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丁○○
丙○○
巷8弄8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98年度非抗字第10號),聲請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未據提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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