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8,聲,75,2009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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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許志強與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
中區分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對相對人許志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於本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十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為相對人許志強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許志強之生父,96年間將許志強出養給許清連為養子(許志強之生父、生母依序為甲○○、莊秀雲,其養父為許清連,無養母),許清連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間有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現繫屬於本院,許清連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1日死亡,許志強依法應承受訴訟,有為訴訟之必要,因許志強係81年1月17日出生,尚無訴訟能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許志強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屬實,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本院為相對人指定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審酌聲請人乃相對人之生父,與相對人誼屬至親,聲請人既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堪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當可保障相對人訴訟上之權益,爰選任聲請人於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梅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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