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8,聲,82,2009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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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丁○○
乙○○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返還無權占有事件(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7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在系爭台南縣永康市○○段566號土地上建造系爭台南縣永康市○○街41號房屋,已將畢生積蓄近新臺幣(下同)600餘萬元花費殆盡,且目前失業,經濟收入專賴房屋租金,然因出租情形欠佳,收入亦不固定,平均每月收入不過萬餘元;

另聲請人甲○○僅占用系爭房屋一樓店面,現亦再轉租予聲請人乙○○,每月收入更是有限,且目前失婚,獨力扶養一稚齡幼子,經濟甚為窘困;

至乙○○雖承租系爭房屋開設商店,但現今國內百業蕭條,收入僅可勉為撐持,實無力負擔高額上訴費用。

又聲請人在一審雖經判決敗訴,惟其理由容有爭議,自難認聲請人之上訴係顯無理由,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當事人曾在下級審法院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法院不得遽認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45號裁定參照)。

三、查乙○○於民國(下同)95及96年度薪資所得皆為190,000元,97年度雖無所得資料,然其名下另有汽車二部(車牌號碼為44282-WQ號及3UI-1851號),此有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6頁);

又依聲請人等於原審所自陳之內容觀之,丁○○係將系爭房屋一樓店面部分轉租予甲○○,甲○○又將該一樓店面部分轉租予乙○○開設商店,乙○○每月應付予甲○○之租金額為30,000元,堪認乙○○在系爭房屋經營商店每月之淨利至少應在30,000元以上,而甲○○亦有每月30,000之租金收入,另丁○○復自承其每月至少約有萬餘元之租金收入,應堪認聲請人等均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人。

況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猶能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可參,而本件返還無權占有事件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僅為133,071元,尚難認聲請人等有無資力繳納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之情事。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

依前揭說明,難認聲請人無資力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梅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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