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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丁○○
再審相對人 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再審相對人 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
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雖就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惟綜觀其再審聲請狀所載,僅空言指摘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26條、第267條、第268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刑法第100條、第124條、第213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0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1項第3款,及憲法第1條、第80條等規定,而就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並未於其再審聲請狀內表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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