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8,訴,1,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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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戊○○
乙○○
共 同訴 訟
代 理 人 丁○○
被 告 己○○
被 告 方工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訴 訟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7年度交附民字第9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肆拾柒萬壹仟柒佰零參元,及被告己○○自民國97年11月27日、被告方工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7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乙○○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四分之一,原告戊○○負擔二分之一,原告乙○○負擔四分之一。

原告戊○○、乙○○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144萬9523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乙○○54萬8026元及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己○○受僱於被告方工公司擔任作業員,負責組裝鋁門窗,且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鋁門窗為其附隨之工作內容,於民國96年1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9L-0785號自用小貨車載運鋁門窗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45分至50分許間,行經290公里600公尺處,因與原告之子即被害人劉晏銘所駕駛車號466-RC號自用大貨車發生擦撞,致部分柳丁散落路面,被告己○○停靠路肩臨時停車查看,適有訴外人巴金海駕駛車牌號碼X5-286號營業用曳引車由同向後方駛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外側車道內追撞被告己○○自用小貨車車斗左後方,再撞擊站在該自用小貨車前方交談及查看車損之被告己○○與被害人劉晏銘,被告己○○與劉晏銘均經送醫急救,惟劉晏銘因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胸腹部挫傷仍傷重不治死亡,被告己○○與訴外人巴金海對原告之子劉晏銘車禍死亡所生損害賠償事件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5條之法律關係起本訴。

㈡被告己○○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罪在案,經上訴鈞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38號),現正審理中。

㈢原告戊○○、乙○○為被害人劉晏銘之父、母,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茲分述如下:⒈戊○○部分:⑴喪葬費支出共100萬元。

⑵扶養費:47萬4523元。

原告30年10月31日生,依照93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計算,平均餘命為14.80年即178個月,主計處公佈94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7846元,原告以每月1萬7846元計算扶養費標準,請求一次給付,並依霍夫曼系數表扣除中間利息,除以五,原告請求扶養金額為47萬4523元。

(計算式:1萬7846元×132.00000000/÷5=47萬4523元)⑶精神慰撫金210萬元原告老年痛失愛子,白髮人送黑髮人。

劉晏銘年輕未婚,未回報父母即英年早逝,請求精神慰撫金210萬元,聊以補償。

⑷以上共357萬4523元,惟訴外人巴金海部分由公司已賠償275萬元,強制保險金已領150萬元,共425萬元,原告已受領其中212萬5000元,為此向被告等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44萬9523 元(計算式:357萬4523元-425萬÷2=144萬9523元)。

⒉乙○○部分:⑴扶養費:57萬3026元。

乙○○36年3月20日生,60歲,平均餘命19.08年即229個月,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7846元為計算扶養費標準,請求一次給付,共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為57萬3026元。

⑵精神慰撫金210萬元,請求事由同原告戊○○所述。

⑶總計為267萬3026元,扣除原告受領賠償425萬元之一半即212萬5000元,被告等應連帶賠償54萬8026元予原告。

三、證據:援用刑事判決為立證方法,並提出喪葬費用收據、和解書、讓渡書、照片等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己○○、方工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已與訴外人巴金海和解,應有民法第274條規定之適用。

㈡關於喪葬費部分,依原告提出之相關收據照片等物證,同意按60萬元計算。

原告請求依照94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7846元作為計算扶養費標準無意見。

㈢就肇事責任部分,被告己○○已承認有過失,我們不再爭執,但我們認為死者也是交通事故當事人之一,就相關警示標誌,他也應該負有義務及責任,也有過失相抵原則的適用。

三、證據:援用刑事立證方法。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82號己○○等業務過失致死案全卷(共11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受僱於被告方工公司擔任作業員,負責組裝鋁門窗,且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鋁門窗為其附隨之工作內容,於96年1月17日駕駛車號9L-0785號自用小貨車載運鋁門窗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45分至50分許間,行經290公里600公尺處,因與原告之子即被害人劉晏銘所駕駛車號466-RC號自用大貨車發生擦撞,致部分柳丁散落路面,被告己○○停靠路肩臨時停車查看,適有訴外人巴金海駕駛車號X5-286號營業用曳引車由同向後方駛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外側車道內追撞被告己○○自用小貨車車斗左後方,再撞擊站在該自用小貨車前方交談及查看車損之被告己○○與被害人劉晏銘,劉晏銘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胸腹部挫傷仍傷重不治死亡,原告戊○○、乙○○分為被害人之父母,為此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己○○、方工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44萬9523元(其中喪葬費100萬元、扶養費47萬4523元、精神慰撫金210萬元,再扣除已領強制險及賠償金425萬元之半數212萬5000元),原告乙○○54萬8026元(扶養費57萬3026元、精神慰撫金210萬元,再扣除已領強制險及賠償金425萬元之半數212萬5000元)

二、被告辯稱:原告已與訴外人巴金海和解獲有賠償金,應有民法第274條規定之適用。

喪葬費部分,依原告提出之相關收據照片等物證,同意按60萬元計算。

原告請求依照94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7846元作為計算扶養費標準無意見。

肇事責任部分,被告己○○確有過失,不再爭執,但認為死者也是交通事故當事人之一,就相關警示標誌,也應該負有義務及責任,應有過失相抵原則的適用等語。

三、經查:被告己○○受僱於被告方工公司擔任作業員,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鋁門窗為其附隨之工作內容,於96年1月17日駕駛車號9L-0785號自用小貨車載運鋁門窗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同日17時45分至50分許間,行經290公里600公尺處,因與原告之子即被害人劉晏銘所駕駛車號466-RC號自用大貨車發生擦撞,被告己○○停靠路肩查看,適有訴外人巴金海駕駛車號X5-286號營業用曳引車自同向後方駛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外側車道內追撞被告己○○自用小貨車車斗左後方,再撞擊站在該自用小貨車前方交談及查看車損之被告己○○與被害人劉晏銘,被告己○○與劉晏銘均經送醫急救,劉晏銘因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胸腹部挫傷仍傷重不治死亡各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4張、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可證,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1頁)。

而被告己○○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8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在案。

原告主張其子劉晏銘因被告己○○之過失以致發生車禍死亡之事實,堪信真正。

四、按「汽車在行駛高速公路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查被告己○○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據被告己○○於原法院刑事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刑事卷第6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被告己○○之駕駛執照影本各乙份在卷可佐,其對於上開注意義務,自難諉為不知。

而被告己○○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身寬度僅為1.6公尺,其臨時停車之路段設有寬度達3公尺之外側路肩,足供被告己○○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以完全不佔用外側車道臨時停車,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案發時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相驗卷第42頁)在卷可佐。

另查,被告己○○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遭訴外人巴金海駕駛營業曳引車追撞後,其自用小貨車車斗左側之欄板係以由西南往東北方向(即自營業曳引車車頭右前側往車身中心方向)斜向插入巴金海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車頭右前方,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足憑(相驗卷第32頁、第33頁、第35頁、第111頁、第115頁),核與訴外人巴金海於刑事審理時結證發生車禍情節相符(原審刑事卷第43頁),再對照事故路段附近路面確實散落柳丁及裝載柳丁之塑膠籃所示(相驗卷第41頁下方照片、第45頁照片、第66頁照片、第74頁照片、第78頁照片、第89頁),足徵訴外人巴金海所述車禍發生現場之證詞內容,係屬可信。

此外,被告己○○所停放在事故現場之自用小貨車並未顯示車身警告燈,且在車輛後方亦未設置警示標誌各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足按(相驗卷第42頁、第45頁、第73頁),復經訴外人巴金海於刑事審理時結證在卷(原審刑事卷第42頁)。

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該會函覆「⑷相驗卷附第52、53頁照片顯示:羅車車頭、車尾及右側受損並不嚴重,惟未見顯示車尾燈之故障燈,因此研判羅君肇事後下車談話時,並未開啟故障燈」、「5、綜合前述研析認為:⑴若行人(羅、劉)二人及羅車非在路肩被撞,則:甲、巴金海駕駛營業曳引車,雨夜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占用部分外車道停車之羅車後,復撞及肇事後下車站立於外側車道談話之羅、劉二人肇事,為肇事主因。

乙、己○○駕駛自用小貨車,雨夜肇事後,占用部分外側車道停車,未擺設警告標誌或故障燈,妨害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

等語,有該會96年3月28日嘉雲鑑960097字第0965800998號函(相驗卷第169頁)附卷可參,與本院認定結果相符,應可採信。

茲查,被告己○○未將全部車身全部停放路肩車道之內,部分車尾佔用外側車道,現場之自用小貨車並未顯示車身警告燈,車輛後方亦未設置警示標誌,除妨害車輛通行外,並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

而訴外人巴金海駕駛營業曳引車,雨夜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占用部分外車道停車之羅車後,復撞及肇事後下車站立於外側車道談話之被害人劉晏銘以致死亡,堪認被告己○○與訴外人巴金海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共同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任。

被告己○○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劉晏銘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五、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己○○與訴外人巴金海之共同過失發生車禍肇事,致被害人劉晏銘受傷死亡,係對被害人劉晏銘之侵權行為,原告戊○○、乙○○分別為被害人劉晏銘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戊○○、乙○○請求被告己○○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另被告己○○係被告方工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方工公司並未舉證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本件車禍之損害,原告戊○○、乙○○請求被告方工公司與被告己○○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不合,爰就原告戊○○、乙○○之請求,分別論述如下:㈠原告戊○○方面:⒈殯葬費部分: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參照)。

次按殯葬費用,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查原告戊○○主張為被害人劉晏銘支出殯葬費用100萬元,固據提出喪葬費等收據5紙及讓渡書1紙為證(本院卷第36頁至第42頁),惟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於喪葬費均同意以60萬元計算(本院卷第62頁),原告戊○○此部分之請求,於60萬元部分應予准許,其餘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扶養費部分: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又此項扶養義務不得因扶養義務人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免除,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1前段、第1118條但書等規定意旨自明。

查李○堯、李○愛美係被害人李○萍之父母,渠等育有子女四人,既為原審所認定。

則李○堯、李○愛美各得受扶養部分,除其子女四人外,尚有渠配偶相互間亦同為法定扶養義務人,合計應為五人,原審認渠二人各受有四分之一扶養權利之損失,自有可議。」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戊○○30年10月31日生,於本件車禍發年時年67歲,尚有平均餘命14.80年(即178個月),其務農為生,僅有財產114萬元(房屋2棟、土地3筆、汽車1輛,其房地係供自住使用),依目前社會現況,顯不能維持其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而原告戊○○、乙○○間為夫妻關係,被害人劉晏銘係原告戊○○、乙○○之子,劉晏銘另有4名兄弟姐妹,此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依上所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原告戊○○、乙○○彼此間自應與其子女同負法定扶養之義務。

原告戊○○主張以94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7846元充作扶養費之計算基準,為被告己○○、方工公司所不爭,原告戊○○依霍夫曼計算方式,得請求被告己○○、方工公司應一次連帶給付原告戊○○扶養費金額為39萬6703元【計算方法: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7846* 13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78月之霍夫曼係數)]除以6(受扶養人數)=396703(小數點以下4捨5入)】,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戊○○主張因被告己○○之侵權行為致被害人劉晏銘車禍傷重致死,精神受有極大痛苦,一時難以回復原狀,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精神慰藉金,於法有據。

茲查原告戊○○國小畢業、務農、最近一年名下之財產計有:利息所得1萬2949元、房屋2棟、土地3筆、汽車1輛等共6筆,財產總額114萬7462元;

另據被告己○○自陳高中畢業,事故發生前月平均所得約2萬6000元至2萬8000元,目前留職停薪無收入,全靠太太打零工過活,名下財產有:薪資所得1萬6787元、房屋1棟、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共42萬5100元,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48頁至第55頁),本院審酌兩造教育、身分、經濟等一切情狀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認原告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60萬元為適當,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戊○○得請求被告己○○、方工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喪葬費用60萬元、扶養費用39萬6703元、精神慰撫金160萬元,合計259萬6703元。

㈡原告乙○○方面:⒈扶養費用部分:原告乙○○36年3月20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61歲,尚有平均餘命19.08年(即229個月),其為國小肄業,家庭管理,96年有利息所得3筆2萬8240元、汽車2輛,依目前社會現況,顯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而原告乙○○育有5名子女,且夫妻互負扶養義務,自應由其夫即原告戊○○與之平均分擔扶養費用。

被告己○○、方工公司對於原告乙○○主張按94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7846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並不爭執。

茲依霍夫曼計算方式,原告乙○○得請求被告己○○、方工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扶養費金額為47萬8974元【計算式: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7846*16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29月之霍夫曼係數)]除以6(受扶養人數)=478974(小數點以下4捨5入)】,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乙○○國小肄業,家管,96年有利息所得3筆2萬8240元、汽車2輛等財產;

被告己○○自陳高中畢業,事故發生前月平均所得約2萬6000元至2萬8000元,目前留職停薪無收入,全靠太太打零工過活,名下財產有:薪資所得1萬6787元、房屋1棟、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共42萬5100元,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48頁至第55頁),本院審酌兩造教育、身分、經濟等一切情狀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認原告乙○○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60萬元為適當,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乙○○得請求被告己○○、方工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扶養費用47萬8974元、精神慰撫金160萬元,總計207萬8974元。

六、末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共同關連,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可稽。

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告己○○與訴外人巴金海之共同過失行為所致,業見上述。

因訴外人巴金海已與原告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原告425萬元(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50萬元),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7886號偵查卷第7頁),復為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自承,而原告起訴金額預先已扣除訴外人巴金海分擔部分,足見原告與訴外人巴金海和解時,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規定,除訴外人巴金海應分擔之部分外,被告己○○、方工公司對其餘應賠償之金額仍不免其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84號判決參照),訴外人巴金海已賠償275萬元部分,被告等就毋庸再負連帶給付責任。

另原告業已領得強制責任險150萬元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規定,亦應予扣除。

依上所述,被告己○○、方工公司向原告為給付時,應扣除訴外人巴金海已賠償之275萬元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50萬元。

累計結果,原告戊○○、乙○○得請求被告己○○、方工公司連帶賠償金額分別為259萬5436元、207萬7522元,經各扣除425萬元(強制險保險金150萬元、巴金海賠償金275萬元)之二分之一即212萬5000元後,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戊○○47萬1703元(259萬6703元-212萬5000元=47萬1703元);

至於原告乙○○部分,前已獲賠212萬5000元,顯逾其所請求之金額207萬7522元,自不得再為請求。

七、被告另辯稱「死者也是交通事故當事人之一,就相關警示標誌,負有義務及責任,應有過失相抵原則的適用」云云,惟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

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參照。

按本件車禍發生之際,被害人劉晏銘係站在被告己○○車前,被告己○○未依規定將車尾部分停放外側車道,致該車尾遭訴外人巴金海所駕駛之車輛自後撞及,足見停車不當且負有應為相關警示標誌之義務者係被告己○○,劉晏銘係單純被害人,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己○○、方工公司連帶給付47萬1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己○○自97年11月27日、被告方工公司自97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戊○○其餘部分之請求,及原告乙○○訴請被告己○○、方工公司連帶給付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假執行宣告:原告戊○○、乙○○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原告戊○○勝訴部分金額僅47萬1703元,已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告確定,依法本得為強制執行,應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另原告乙○○受敗訴判決,已無請求宣告假執行之依據,均應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原告乙○○之訴,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等合併上訴利益如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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