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8,訴易,14,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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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易字第14號
原 告 丁○○
法定 代理人 丙○○
兼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98年9月2日裁定(98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51,191元,及自9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為請求342,251元及上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1日下午4時22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2319—FA號自小客車,沿台17線省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94.6公里處通往雲林縣口湖鄉○○○村○號○○○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因飲用酒類使其注意力不集中,以致疏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訴外人王雄意亦駕駛聖文幼稚園所有9R—7350號自小客貨車,沿台17線省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欲行左轉,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遂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撞擊,致使乘坐在9R—7350號自小客貨車上之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左頂骨骨折約2×3cm,凹陷約3mm)、腦硬膜外出血、腦硬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用56,411元、看診交通費用17,500元、看護費用16,500元、照顧費用51,84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損害(以上共計342,251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賠償,並加給自事故發生日(即9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中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原告本件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顯不合理,爰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調閱本院刑事庭98年度交上易字第309號過失傷害案件全卷查明無訛,復有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在卷可證,應堪信為真實:
(一)被告於97年7月21日下午4時22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2319—FA號自小客車,沿台17線省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94.6公里處通往雲林縣口湖鄉下寮仔村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王雄意駕駛聖文幼稚園所有9R—
7350號自小客貨車,沿台17線省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欲左轉,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撞擊,致使乘
坐在9R—7350號自小客貨車上之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左頂骨骨折約2×3cm,凹陷約3mm)、腦硬膜外出血、腦硬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私立聖文幼稚園(即王雄意之僱用人)已因本件交通事故,給付原告23萬元賠償金。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醫療費用、看診交通費用、看護費用、照顧費用、精神損害等,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既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原告得否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為何?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23
19—FA號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因飲用酒類使其注意力不集中,以致疏未減速慢
行、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訴外人王
雄意亦駕駛聖文幼稚園所有9R—7350號自小客貨車,自對向道路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行左轉,亦疏未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遂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
撞擊,致使乘坐在9R—7350號自小客貨車上之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並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經原審刑事庭
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經調閱本院刑事庭98年度交上易字第309號過失傷害案件全卷查明無訛。依該卷內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所載(見雲警西偵字第00970011024號卷25頁),被告於車禍後經醫院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120.24 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6 MG/L,顯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不得駕駛之酒精濃度下限(呼氣酒精濃度
超過0.25 MG/L以上即不得駕駛)甚多,堪信其於肇事之際,確因飲用酒類使其注意力不集中,以致疏未減速
慢行、注意車前狀況甚明。況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飲用酒類超
過法定標準值駕駛自小客車,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與王雄意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台灣省雲
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0月22日嘉雲鑑970656字第097580346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足憑(見97年度偵字第4721號偵查卷16頁),被告上開過失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責任,應堪認定。雖然王雄意於上開時地,駕駛聖文幼
稚園所有9R—7350號自小客貨車,自對向道路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行左轉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貿然左轉,同為本件肇事原因,然此要僅係被告與
王雄意構成共同過失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已
,仍不足以解免被告之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據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
各項損害及其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56,41 1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八張為證,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堪以採信。
2、看診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往
返醫院門診,因而支出往返雲林縣北港鎮與台中市
住處間計程車車資四趟(每趟四千元)、往返台中
中國醫藥學院與台中市住處間計程車車資三趟(每
趟500元),共計17,500元(計算式:4,000×4+50 0×3=17.500)等情,業據提出收據七紙為證(見 本院卷第34、35頁),以原告受傷時年僅五歲餘,
且其傷勢非輕,其居住於台中市○○路152—25巷20 號,與北港媽祖醫院、台中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
確有相當距離,堪認其前往北港媽祖醫院、台中中
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門診,確有以車輛代步之必要
,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支出,係屬因傷而增加之生活
上必要支出,應屬可採。
3、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97年7月21日經 急診住院治療,至97年7月31日出院,改門診追蹤治
療,共計住院11天一節,業經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
設醫院98年12月24日院醫病字第0980002637號函復 在案(見本院卷38頁),以其傷勢觀之,堪認其於
住院期間確有聘任看護之必要。原告主張其僱用訴
外人葉佳宸擔任看護,每日支出1,500元,總計支出
看護費用16,500元(1,500×11=16,500)等情,亦 有看護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36頁),且與一般交
易行情相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予採信。
4、照顧費用: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
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
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
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
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 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出院時,經醫師
建議宜休養三個月並須專人照顧,業據提出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內載:病患
丁○○因左側顱骨壓迫性骨折導致顱骨變型,宜休
養三個月並須專人照護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
),堪認原告於出院之後,確有在家休養並須專人
照顧三個月之必要。原告之母因原告受傷乃辭去工
作,在家全心照顧原告三個月,依上說明,此項親
屬間之必要照護,既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且此種
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
害,命加害人賠償,則此部分原告請求按最低工資
額17,280元計算該3個月期間之照顧費用共計51,840 元(17,280×3=51,840),自屬適當,堪予採信。
5、精神慰撫金:按關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參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並加害之情形與受傷之
程度等,以為裁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
13號判例要旨參照)。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應足
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之
痛苦,審酌原告受傷時年僅五歲餘,毫無謀生能力
,而被告現年57歲、高中畢業、原以養豬為業(見
97年度偵字第4721號偵查卷7頁被告所述)、家中子 女亦均成年就業等一切情狀(見雲林地院97年度交
易字第225號刑事卷61頁反面),復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因力之強
弱、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20萬元,應屬適當。
6、以上合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
,共計為342,251元(醫療費用56,411元+看診交通 費用17,500元+看護費用16,500元+照顧費用 51,84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342,251元)。
(二)被告與王雄意皆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已詳如前述。聖文幼稚園又係王雄
意之僱用人,應就本件王雄意因執行職務(駕駛該幼稚
園交通車載送幼兒上下學)所造成之損害,與王雄意負
連帶賠償責任,此亦為兩造所不爭。故依兩造不爭執事
項㈡,原告既已受領聖文幼稚園(即王雄意之僱用人)
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給付之賠償款23萬元,則依民法第
274條規定,在該23萬元賠償金額之範圍內,被告亦同免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本件應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12,251元(342,251-230,000=112,251)。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依上說明,原告僅得請求加
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就其請求被告給付112,251元,及98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被告就其敗訴部分,不得聲明不服,是該部分於本判決宣示後即行確定,自無就該部分併為諭知假執行之必要;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故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梅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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